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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海兵。
原告陈春玲。
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仁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诉讼代表人熊国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汪海,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海兵、陈春玲诉被告张仁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仁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仁清驾驶鄂J8Z7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歧亭镇姚李村吴益泰湾路段时,因避让行人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车辆失控滑向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林海兵驾驶的两辆摩托车(该车后载其妻陈春玲及其女林梦瑶)相撞,造成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及其女林梦瑶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及其女林梦瑶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均因伤进行住院治疗,其中林海兵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用38922.09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陈春玲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用7179元。被告张仁清垫付了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63311.09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J8Z78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仁清所有,被告张仁清于2014年3月3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仁清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鄂J8Z7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林海兵、陈春玲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原告林海兵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8922.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92天计算为4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12930元、尚需护理费用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365天×90天)7083.90元、林海兵虽在原单位务工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辞职,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日为(26209元÷365天×152天)10915.12元、林海兵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且提交了务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储蓄对账单和劳动合同,能够证实林海兵系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52元×20年×10﹪)49704元,并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而不予支持,原告林海兵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4155.11元。原告陈春玲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7天计算为2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用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8729元÷365天×47天)3699.37元、陈春玲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6209元÷365天×47天)3375.07元,原告陈春玲各项损失合计为17808.44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法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林海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陈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85﹪和15﹪,二伤者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按照该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数额进行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林海兵8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春玲1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海兵、陈春玲91707.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60256.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比例赔偿58756.09元,由被告张仁清赔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1963.55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707.46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756.09元,由被告张仁清赔偿1500元。
二、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后,扣减被告张仁清应赔偿款1500元,向被告张仁清退还先前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61811.09元。
三、驳回原告林海兵、陈春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仁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海飞

书记员:周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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