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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海澜海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济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奇,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澜海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树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汇济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松,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澜海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公司)、被告上海汇济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林靖奇、被告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树利、被告汇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澜海公司、被告汇济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849.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汇济公司同案外人江某某签署《定向增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汇济公司出资2,000万元作为劣后级资金,江某某出资的8,000万元作为优先级资金,合计形成1亿元认购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520,以下简称中发科技)定向增发股票1,261.0341万股(每股7.93元),被告汇济公司以劣后级资金保证江某某优先级资金12%的最低收益;被告汇济公司再另行出资1,736.40万元单独认购中发科技定向增发股票218.9659万股(每股7.93元)。后被告汇济公司通过被告澜海公司居间介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汇济公司出资1,050万元参与定向增发项目的认购,其中750万元参与定向增发项目中的劣后级投资,300万元不参与劣后级投资。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济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2014年4月9日又支付了850万元,完成了出资义务。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发科技(股票代码600520)发布的公告《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某某有关事项的公告》(临2015-032号)显示,案外人江某某个人股票账户认购的中发科技股票资金来源为江某某本人及原告,确认原告实际出资1,05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案外人江某某的优先资金与劣后资金的配资比例为8,000万元:2,000万元,即4比1的比例。因此,原告林某某的劣后投资金额750万元对应江某某的优先资金权益为:750*4=3,000万元的权益,折成初始投资的股数为3,000万元/7.93元=378.31万股。非公开限售股于2015年4月17日上市流通后,案外人江某某减持股票740万股,每股价格为21.11元,合计15,621.40万元;2015年4月22日,江某某再次减持740万股,每股价格20.39元,合计15,088.60万元。江某某将认购的股票全部抛售完毕后,所得共计30,710万元,平均每股抛售价20.75元,平均每股收益12.82元。因此原告林某某应获得的劣后级投资收益为12.82*378.31=4,849.90万元。原告林某某认为,被告汇济公司获得劣后级收益后,应将相应收益转至原告名下,而被告汇济公司在获得劣后级收益后,不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而是部分转至被告澜海公司名下。两被告实际获得了劣后级配资的收益,侵害了原告林某某取得劣后级配资收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获得了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澜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已因回购协议而消灭,该事实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并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汇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向被告汇济公司提起本案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经虹口法院、二中院审理,原告败诉,被告汇济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收益。本案的基础事实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均一致,原告起诉实际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本案证据故意遗漏原告与被告澜海公司的回购协议,因原告与被告澜海公司之间存在回购协议,故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不再享有投资收益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已不存在损失,且被告汇济公司也没有取得有损于原告的利益,原告不能因为未获利而起诉。第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符合事实及逻辑。原告计算的收益为投资收益,无论原告是否享有该收益,将整个项目的收益均作为其收益,不扣除成本及两被告分成,而是以能够起诉的最大金额向被告汇济公司主张,并不合理。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度,而投资收益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能作为计算不当得利的基础。第四,原告即便主张投资收益,也应向被告澜海公司主张,而非被告汇济公司。原告将虹口法院另一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83号]作为证据,但该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汇济公司将取得的所有金额交付被告澜海公司,被告汇济公司也已交付完毕。原告与被告澜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汇济公司不存在合同及利害关系,生效民事判决书也确认被告汇济公司不是受托人,被告汇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汇济公司获得的合法收益不应被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第五,原告始终将被告汇济公司列为被告,且长期以不同理由冻结被告汇济公司财产,目的就是长期拖延时间进行恶意诉讼,进行敲诈勒索,原告行为已违反恶意诉讼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原告隐瞒了债务清偿的事实,属于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妨害了正常的庭审活动;原告多次起诉被告汇济公司并冻结财产长达3年,影响了被告汇济公司的正常经营,已侵害被告汇济公司利益,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2016)沪0109民初116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6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认定。
  2014年1月17日,被告汇济公司与被告澜海公司签订《定向增发项目顾问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甲方汇济公司为乙方澜海公司就涉案非公开发行项目提供顾问服务,内容包括:a)协助澜海公司联系标的项目的保荐机构,沟通项目投资安排的相关事宜;b)协助澜海公司与中发科技非公开发行项目的控股股东进行沟通,尽可能为澜海公司争取更多有利的投资条件;c)提供澜海公司投资涉案非公开发行项目的投资结构的建议;d)协助澜海公司完成认购定向增发股票的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发送认购意向函、发送申购报价单、处理打款事宜等;e)其他为完成标的项目需要向澜海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还就顾问费用的收取作出了如下约定:当澜海公司或其关联方的总收益率年化不超过15%(含)时,汇济公司不收取顾问费用;澜海公司或其关联方的总收益率年化超过15%的部分,此部分收益由汇济公司与澜海公司双方按20%:80%进行分成;扣除上述汇济公司的分成后,若澜海公司净收益年化达到34%(含)以后,超出34%(含)部分的收益由汇济公司与澜海公司按45%:55%比例进行分成等。
  后被告澜海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两份《定向增发项目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其中一份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另一份未落款签署日期,两份《顾问协议》均约定原告等投资者作为乙方委托甲方澜海公司就非公开发行项目提供顾问服务,服务内容同《意向协议》,双方还就回购事项约定如下:发行成功后,甲方澜海公司(包括其关联企业或者合作伙伴)在半年内有优先购回原告等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权利,回购价格为10元/股,原告等投资者应积极配合,并按照投资净收益高于20%以上部分的20%向甲方澜海公司支付服务顾问费。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不受本协议的责任和义务约束。若甲方在半年内未施行该项权利,则顾问费用的收取约定如下:当原告等投资者的总收益率年化不超过15%(含)时,澜海公司不收取顾问费用;原告等投资者的总收益率年化超过15%的部分,此部分收益由澜海公司及原告等投资者按30%:70%进行分成;扣除上述甲方澜海公司的分成后,若原告等投资者的净收益年化达到34%(含)以后,超出34%(含)部分的收益由澜海公司及原告等投资者按40%:60%比例进行分成等。
  2014年4月8日,两被告间又签订了《定向增发项目顾问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汇济公司拟以乙方澜海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与江某某出资的8,000万元合计形成1亿元认购中发科技非公开发行定向增发股票1,261.0341万股。此项投资的收益以甲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从江某某处获得的投资收益为基础,甲方汇济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获得顾问费用,剩余部分由甲方汇济公司还给乙方澜海公司,甲、乙双方税费各自承担。2、乙方澜海公司另行出资1,736.40万元委托甲方汇济公司通过江某某认购中发科技非公开发行定向增发股票218.9659万股,此项投资的收益由甲方汇济公司从江某某处收取;甲方汇济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获得顾问费用,剩余部分由甲方汇济公司返还给乙方澜海公司,甲、乙双方税费各自承担。3、上述第1、2条约定的甲方汇济公司的顾问费用和乙方澜海公司的收益分别按照原合同计算,分别划转,不做统筹合计等。
  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济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2014年4月9日又支付了850万元,共计1,050万元。
  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被告汇济公司与案外人江某某分别签订了《定向增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及《定向增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汇济公司与江某某共同出资11,736.40万元,并通过江某某个人股票账户认购中发科技非公开发行项目限售股票,其中江某某出资8,000万元作为优先级资金,被告汇济公司出资3,736.40万元作为劣后级资金;江某某共认购股票1,480万股,每股发行价为7.93元,认购款为11,736.40万元等。
  2015年4月29日,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某某的公告》载明如下内容:公司会同项目的保荐机构和律师对中发科技非公开发行项目案外人江某某的资金来源进行了核查,确认林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出资金额为1,050万元。
  2015年4月17日的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股东权益变动提示性公告)及2015年4月18日的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权益变动报告书1)载明如下内容:中发科技非公开发行项目限售股于2015年4月17日上市流通后,江某某减持股票740万股,每股价格为21.11元,合计15,621.40万元。2015年4月22日的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权益变动报告书2)载明江某某再次减持股票740万股,每股价格为20.39元,合计15,088.60万元。至此,江某某将认购股票全部抛售完毕,股票出售所得共计30,710万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澜海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原告一方由刘洪海代签,林明传亦在现场,并就回购协议的有关事宜与钟树利进行过交涉。
  被告澜海公司提供的《<定向增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1)约定甲方为澜海公司,乙方为林某某,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以10元/股的价格收购乙方名下持有的定向增发股票92.6960万股;甲方的财务顾问费:投资收益超过20%时,甲方按超过20%的部分收取20%的财务顾问费……,则甲方的财务顾问费为735万元*1.22%=89,670元;甲方需要实际支付乙方的收购总费用为917.8930万元;甲方必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等。《<定向增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2)约定甲方为澜海公司,乙方为林某某,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以10元/股的价格收购乙方名下持有的定向增发股票37.0744万股;甲方的财务顾问费:投资收益超过20%时,甲方按超过20%的部分收取20%的财务顾问费……,则甲方的财务顾问费为294万元*1.22%=35,868元;甲方需要实际支付乙方的收购总费用为367.1572万元;甲方必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等。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定向增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3)约定内容,除了在“甲方必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之后,增加“甲方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上述款项未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作废”外,与《回购协议1》内容完全相同。原告未提供涉及林某某持有的定向增发股票为37.0744万股所对应的回购协议原件与《回购协议2》约定的内容相对应。
  2014年10月10日,澜海公司与案外人圆晟公司签订《共同回购协议》,约定甲方为澜海公司,乙方为圆晟公司,具体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10元/股的价格将投资人林某某原来出资的1,050万元资金所形成的129.76万股“中发科技”的股份进行回购,共计回购金额为1,297.60万元;甲方出资金额为297.60万元,扣除林某某应支付的12.55万元财务顾问费,甲方实际支付给林某某285.05万元;乙方收购资金为1,000万元,收购股份为100万股;甲方委托吕某将285.05万元直接支付到林某某账户,甲方应林某某所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明传、股东刘洪海之要求,指令乙方将回购款1,000万元直接汇入到“连云港宝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宝厦公司)的账户内,由该公司代为收取等。
  被告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树利就其手机短信内容进行了公证,(2015)沪徐证字第5590号公证书显示,钟树利与号码为“XXXXXXXXXXX”、存储姓名为“林明传”的短信内容如下:2014年10月10日15:44分,钟树利发送短信“林总,正在协调银行,钱已备好,请稍后”,“XXXXXXXXXXX”手机于当日16:36分回复“钟总,钱还没有到账啊”;10月11日,“XXXXXXXXXXX”手机发送短信“钟总,钱汇好了吗”,钟树利于11日15:37分回复“正在银行交涉”、“五分钟”,“XXXXXXXXXXX”手机于16:23分发送短信“可以了吗”,钟树利回复“要我们周一一早再去,被挑了毛病”,“XXXXXXXXXXX”手机又发短信“我们派个财务一起帮忙吧”、“连云港宝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闸北支行XXXXXXXXXXXXXX”、“你直接汇到这账户吧”、“收到没”,钟树利回复“账户收到,正在和汇济沟通,他们怎么做账的问题”;10月13日13:02分,“XXXXXXXXXXX”手机发送短信“钟总,钱汇了吗?”,钟树利于13:03分立即回复“饭后马上到700万”,“XXXXXXXXXXX”手机于14:14分发送短信“收到100万”,钟树利于14:15分回复“马上,在处理中”。
  案外人吕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汇入原告个人账户185.05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14:09分向原告个人账户汇入100万元;圆晟公司向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宝厦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3日为600万元,10月17日为100万元,10月21日为100万元,10月28日为2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当天,原告及其名下宝厦公司共进账700万元,与钟树利10月13日回复的“饭后马上到700万”相吻合。
  该案另查明:案外人陈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乙方)陈某某向出借人(甲方)王某借款1,000万元,合同第六项借款期限部分载明“乙方保证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第三项借款利息部分载明“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每日(空白)%计算,即每日(空白)元人民币。利息以借款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日0.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树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针对上述借款,王某已收到陈某某还款1,000万元。
  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某、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王某向甲方(出借人)林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部分载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同意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日0.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原告提供的王某出具的《确认函》载明“鉴于我尚欠林某某本金及利息316.20万元未予归还,陈某某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我2,970,390.90元未予归还,现我指定林某某代我接收陈某某的该笔欠款……。林某某接收到该笔款项后,冲抵我与林某某之间的欠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确认函》已向债务人陈某某及保证人钟树利进行过送达。
  原告曾就该起纠纷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起诉,其在2015年8月10日闸北法院《证据交换笔录》中曾作如下陈述:1、圆晟公司支付给宝厦公司的1,000万元系归还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吕某支付的285万余元则系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带有作废条款的两份回购协议原件均已销毁。法庭在当日告知原告提交王某、林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原件,2015年9月14日闸北法院《谈话笔录》中,原告仍告知法庭并未携带。2015年11月11日闸北法院《庭审笔录》中,当被告澜海公司问及原告“王某、林某某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系其本人或刘洪海所签”时,林某某回答“不是我签字,我也没借款,我也不会看字的”;当被告澜海公司继续问及“借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就是你借了1,000万元给陈某某?”,林某某则沉默不予回答;被告澜海公司继续追问“这份证据是如何递交的?”,林某某仍沉默不予回答。
  经虹口法院比对,原告在闸北法院出示的陈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的《借款合同》,与在该案出示的陈某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近乎一模一样,仅出借人及其账号有所差别外,其余书写文字位置、圈点位置、笔画笔顺均相同。原告在该案中确认陈某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为真,两被告亦予以确认。
  虹口法院多次传唤原告林某某本人亲自出庭接受案件细节的询问,但原告林某某始终未到庭。为核对事实,该院于2016年12月1日至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岱岐村调查、询问原告林某某,期间原告林某某手机有多次来电,其进行了接听。调查结束后,该院对原告手机来电号码“XXXXXXXXXXX”进行了拍摄记录。该号码与被告澜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号码一致;另,林明传仅在2017年4月13日至该院陈述回购协议签订的相关情况,之后该院多次要求原告代理人通知其到庭,对“XXXXXXXXXXX”手机号码与钟树利发送短信的内容予以质证,但原告代理人表示已对林明传进行了告知,但其拒绝到庭。
  后虹口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在中发科技非公开发行项目中所享有的权益,已经被告澜海公司的回购而归于消灭,原告再行向两被告主张该权益的事实依据已不复存在,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经二中院审理,二中院于17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虹口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一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倾向于采信《回购协议1》《回购协议2》,并认定被告澜海公司已履行回购款的支付义务,且原告对此同意并予以接受,最终作出驳回原告林某某关于投资本金与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二中院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下简称68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255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559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认定。
  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签订《定向增发项目顾问意向协议》,协议约定:澜海公司聘请汇济公司为澜海公司或者澜海公司关联方投资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520)定向增发项目提供顾问服务。服务内容包括:……2014年4月8日,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中发科技”相关公告显示,2015年4月17日及2015年4月22日,江某某分别以21.11元及20.39元分两次减持其持有的“中发科技”股票,共减持1480万股。2015年4月20日、24日,被告汇济公司分别收到江某某返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分别为0.38亿元和1亿元。被告澜海公司则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汇济公司出具了《投资收益分配表》,要求被告汇济公司按照被告澜海公司指令划转投资收益1.7852亿元(包括投资本金)。被告汇济公司则共计向被告澜海公司交付了6,059.437万元投资本金和收益。另,被告澜海公司已指令被告汇济公司将部分收益款529.07万元支付给北京和信和元投资中心。
  后虹口法院认定,被告汇济公司已收到江某某交付的1.38亿元,扣除被告汇济公司可从中收取的顾问费4,974.5342万元,被告汇济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澜海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为8,825.4658万元,扣除被告汇济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澜海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6,059.437万元及被告澜海公司已指令被告汇济公司支付给北京和信和元公司的529.07万元,被告汇济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澜海公司投资收益2,236.9588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澜海公司提起上诉,后被告澜海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二中院于2559号民事裁定书中以此为由裁定按被告澜海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被告澜海公司与被告汇济公司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另查明,一、2014年12月12日,被告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树利出具承诺书:自2014年12月12日起,林某某在中发科技(600520)项目中,因其自己能争取的与本人利益无关的权益……相关协议由林某某自行协商解决,澜海公司无条件予以追认。
  二、2015年5月28日,被告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树利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林某某签了两份协议。当时我自己内心的分配是林某某750万元这份协议的投资人的收益对应1:4的杠杆放大的部分,林某某300万元这份协议的投资人的收益,没有放大的;但是我和林某某签的定向增发顾问协议中没有约定他的1,050万元是否有杠杆的分配,只是和他口头说过这么回事。……但当时林某某的股票已于2014年10月已被回购,所以他不是按此比例分配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承诺的4倍杠杆所产生的收益;承诺属于合同。
  以上事实有公告、银行转账凭证、(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2559号民事裁定书、定向增发项目财务顾问协议、询问笔录、承诺书、(2016)沪0109民初116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依据其与被告澜海公司签署的《顾问协议》,至虹口法院向两被告提起委托合同之诉(即虹口法院11631号案件),要求两被告支付投资收益及部分本金。经虹口法院审理,11631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非公开发行项目中所享有的权益,已因被告澜海公司的回购而归于消灭,原告主张该权益的事实依据已不复存在”,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1762号(以下与11631号案件共同简称为前诉)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纵观本案,第一,从原告提起本案主张的实质内容看。本案中,虽然原告形式上以“不当得利”向两被告提出主张,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询问笔录中钟树利曾作出的所谓4倍杠杆收益的承诺。可见,原告本案主张的内容本质上属于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与原告在前诉中主张的投资收益均系涉案非公开发行项目中的投资收益,且上述收益本质上并非独立于原告与被告澜海公司的委托关系而产生。故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实质区别。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与证明内容看。该询问笔录并非形成于前诉生效判决之后;且钟树利同时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的股票于2014年10月已被回购,所以原告不是按1:4杠杆比例分配的”,该陈述与前诉所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即原告股票已被回购,不再享有非公开发行项目中的权益。故本案中并无新的事实。原告据此提出本案主张,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鉴于以上两点,结合前诉与本案当事人相同的情况,原告本案主张,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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