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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5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建省**国家安全局退休干部,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无牌四轮电动汽车(悬挂闽G电1960号,载被害人张某某)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463km+990m牛崎头红绿灯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等待红绿灯放行的钟某某驾驶的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挂号),造成车辆受损、林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昏迷,后于2020年4月1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了肇事经过。

2020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钟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施救过程的执法记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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