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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11963********,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9时3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三十里堡出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被查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1.49mg/100ml。经查,2019年3月10日21时至23时,林某某及其朋友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烧烤店饮酒。

案发后,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同军
检  察  员:  于世明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0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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