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8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5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后面附近处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01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镇**公园桥头附近处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201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镇**公园桥头附近处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201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镇**公园桥头附近处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2019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镇***街“**”快餐店旁边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82克)。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签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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