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02,被告人林某某与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某某路某某烧烤吧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在隔壁桌吃夜宵的被害人彭某某因争风扇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林某某用啤酒罐砸向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双方的争执进一步升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彭某某,却砸中了在彭某某旁边的被害人玉某某。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当天凌晨5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东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彭某某、玉某某的陈述;
4.证人叶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据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
7.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活)字(2019)09019号鉴定书、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活)字(2019)09020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社会秩序,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只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蓝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害人无附带民事诉讼。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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