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林某鑫,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广东省揭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产业园磐东南河村。无前科。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森,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广东省揭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地广东省揭阳市产业园磐东河中村。无前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鑫、林某森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林某鑫、林某森因经济拮据,遂合谋以骗货卖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将骗来的钱平分。随后,被告人林某森提供了山东省临沂市潘某超等客户的手机号码给被告人林某鑫,由被告人林某鑫使用微信账号为QQQQQ00******的微信号与潘某超联系,林某鑫在微信上自称是揭阳做五金的厂家,可以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五金产品,后潘某超在微信上向林某鑫订购了160件五金产品。
2019年9月末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林某鑫、林某森多次使用微信账号为send******与揭阳市产业园月城镇某五金厂的王某明联系,并以潘某超的名义向王某明购买了160件五金产品。后王某明便通过某物流园将160件五金产品(价值55848元人民币)寄到山东临沂给潘某超。2019年10月18日,潘某超收到160件五金产品,但由于产品中有10件铁制的,潘某超便通过微信与林某鑫商量将价格降为50000元。最后,潘某超便通过微信扫描林某鑫等人发来的收款二维码(收款微信账号:QQQQQ00******)付款共50000元。收到钱后,林某鑫便对林某森称货款己经骗到手,一共50000元,但其只要现金。林某鑫便用微信号QQQQQ00******转账50000元到林某森的微信号1inshus********。接着,林某森再拿25000 元的现金交给林某鑫。王某明因迟迟没有收到55848元的货款,便意识到被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产业园磐东河中村一自建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森。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林某鑫。
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王某明已收到林某森家属的补偿款共人民币8万元,王某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森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鑫、林某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鑫、林某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鑫、林某森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春
2020年5月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3块、U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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