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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上午,石家庄市赞皇县单跃峰(已判决)因琐事与韩立志发生争执,单跃峰遂纠集被告人林某、贾少杨、孙书林、李光伟(上述三人已判决)等人携带镐把赶到石家庄市赞皇县大清花旅店,在旅店一楼大厅对韩立志、朱某、曹玉军等人进行殴打,林某将朱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韩立志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林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审 判 员  卞明惠 人民陪审员  田淑玉

书记员:陈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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