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林某甲
周秋烨(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中路399号群裕小区56幢206室,现租住西安市新城区16街坊黄河小区63号4单元603室。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秋烨,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林某甲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秋烨、笪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代为他人接送、储存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帮助他人接送、储存烟草专卖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昀,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代为他人接送、储存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帮助他人接送、储存烟草专卖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昀,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李景民
审判员:田勤耕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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