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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林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朝君、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邹检公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朝君、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林某通过购销花生壳粉、花生秧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张某、赵某、刘某甲、李某甲的货款共计73365.2元。2014年3月31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7988.6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诈骗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向本院交纳退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7988.6元,诈骗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偶犯,经查,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林某的诈骗数额为73365.2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构成诈骗罪,林某直接参与并实施诈骗四次,不应认定为从犯、初犯、偶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向本院交纳退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7988.6元,诈骗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偶犯,经查,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林某的诈骗数额为73365.2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构成诈骗罪,林某直接参与并实施诈骗四次,不应认定为从犯、初犯、偶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许冬梅
审判员:范立斌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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