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1,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林某2,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1、林某2诉被告应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林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志刚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林志刚的同胞兄弟。被继承人林志刚生前与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林志刚于2018年6月22日报死亡,去世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父亲林明才于2016年10月18日报死亡,母亲金素华于2018年7月9日死亡,俩人生前共同生育两原告、被继承人及林志勇四个子女,其中林志勇于2011年10月25日报死亡。林志刚生前与被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两原告依法转继承,现要求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相当于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应某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应当多分,两原告应当少分,理由如下:第一,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继承取得,且婚后添加了被继承人的名字,两原告基于其母晚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第二,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共同度过四年的婚姻生活,期间被继承人罹患癌症,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被继承人没有经济来源,无论对系争房屋还是婚姻家庭,被告都贡献较大。故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但仅同意支付两原告相当于系争房屋1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即200,000元-2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林志刚于2018年6月22日报死亡,去世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父亲林明才于2016年10月18日报死亡,母亲金素华于2018年7月9日死亡,俩人生前共同生育林某1、林某2、林志刚和林志勇四个子女,其中林志勇于2011年10月2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与案外人戎某某于200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亦未生育。
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继承取得。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杨证字第6857号公证书,证明应林宝与周兰云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其女儿应某某一人继承。该房屋权利人于2015年3月23日核准登记为被告。后经被继承人与被告申请夫妻加名,该房屋于同年5月27日被核准登记为林志刚、应某某共同共有。
审理中,依两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值进行估价。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8年12月1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包含装修)为2,370,000元,单价为59,818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即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林志刚去世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分割。被告系林志刚的配偶,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林志刚的母亲金素华也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两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林志刚的遗产范围,即林志刚生前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多少产权份额。首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来源于被告的合法继承。虽然继承发生在林志刚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4)沪杨证字第6857号公证书明确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理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后经林志刚与被告申请夫妻加名,才变更登记为林志刚、应某某共同共有,且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志刚生前曾向被告支付过对价,故本院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其次,林志刚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期间林志刚罹患癌症,不仅丧失劳动能力,而且需要他人照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说被告对林志刚尽到了扶养义务,不存在少分遗产之情形。综上,被继承人林志刚生前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但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应某某所有;
二、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林某1、林某2房屋折价款225,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原告林某1、林某2各负担4025元,被告应某某负担7415元;评估费7580元,由原告林某1、林某2各负担1895元,被告应某某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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