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1,男,1954年2月22日,汉族,齐市铁路电务工程段职工,住所地齐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林某3,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齐市铁锋区。被告林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华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齐市。被告林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铁电务段职工,住所地齐市铁锋区。被告林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高铁车间泰康护路巡防职工,住所地齐市。
原告林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林治民于2008年8月26日因病去世,母亲夏德芹于2016年6月19日因病死亡。父母留有一处房产,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区××单元××号,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现一直由被告林某6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林某5协商继承遗产之事,被告林某5称父母遗嘱将此房处理给其本人,但原告至今没有见到该遗嘱,更不知该遗嘱内容。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某2诉称,其祖母留有遗嘱,其要求依法继承其祖母遗嘱中遗留给其房产份额。被告林某4辩称,其同意原告继承房产,但是如果继承5个子女都应该有继承份额。被告林某5辩称,其同意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被告林某6辩称,其同意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被告林某3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林某2与被告林某6系父子关系。林某1、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的父亲林治民于2008年8月26日去世,母亲夏德琴于2016年6月19日去世。遗留林治民名下房产一处,坐落于齐市铁××区××单元××号,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为230204008001GB00048F00010022。诉讼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15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继承人夏德琴留有一份遗嘱,将上述房屋中58.33%产权份额遗留给原告林某2。但上述遗嘱内容为打字形成,且见证人未同时在场见证。再查明,原、被告就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办法在诉讼中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原告林某2提交的遗嘱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为证及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原告林某1、林某2与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英、张忠义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林某2、被告林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4、林某5、林某6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2、被告林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无效或处分无效的,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林某2虽提供被继承人夏德琴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但因该遗嘱非夏德琴亲自书写,故不属于自书遗嘱,不具有自书遗嘱效力。又因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又未同时在场见证,故本院对该份遗嘱效力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林治民、夏德琴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因原告林某2并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其无权继承上述房产。因二被继承人有五名子女,故由上述五人平均按份继承。因诉讼中参与庭审人员对遗产价值15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以此作为分割继承财产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继承上述房屋,故本着有利继承分配之原则及依据原告诉状中诉请,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支付其余继承人继承分割款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林治民名下坐落于齐市铁锋区东湖路0020栋03单元04层03号,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为230204008001GB00048F00010022的房屋归原告林某1继承所有;二、原告林某1分别给付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遗产分割款各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林某2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各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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