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1、沈1等与沈某2、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某,女,汉族,住同上。
  原告:林2,女,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原告林2之母,即本案原告沈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沈某,女,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沈某2。
  原告林某1、沈某、林2与被告沈某2、王某某、沈某分家析产、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被告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沈某、林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闵行区马桥镇紫兴村6组沈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第8幢号楼房底层50%的产权归原告林某1、林2所有、另50%的产权归被告沈某2所有,该幢号楼房上层房屋产权归原告沈某所有;第10幢号楼房产权归被告王某某、沈某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1、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林2系林某1、沈某之婚生女儿;原告沈某系被告沈某2之女;沈某2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再婚,二人生育女儿即被告沈某。2001年,沈某2、王某某、沈某、沈某及沈某2之父亲沈某2共同申请建造系争房屋,由沈某2出资。系争房屋分为8、9、10三个幢号,总面积259.20平方米,于2008年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沈某2。2009年6月13日,三被告及原告沈某、沈某2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第8幢号上层归沈某所有、底层归沈某2、沈某2共有,第10幢号楼房归王某某、沈某共有。2013年3月17日,沈某2立下代书遗赠书,将其在第8幢号底层的50%产权遗赠给林某1、林2,林某1、林2接受了遗赠。后沈某2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现原、被告就第8幢号房屋权利及租金收益等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确权。第9幢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
  被告沈某2辩称:对父亲沈某2的遗赠效力无异议,同意按房产分割协议析产。
  被告王某某、沈某书面答辩称:家庭内部当初确实已就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对沈某2的遗赠无异议。第9幢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1、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林2系林某1、沈某之婚生女儿;原告沈某系被告沈某2之女;沈某2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再婚,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沈某;后二人于2009年登记离婚;沈某2父亲沈某2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
  位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紫兴村6组沈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沈某2、王某某、沈某、沈某及沈某2五人。系争房屋分为8、9、10三个幢号,2008年7月,经上述五人申请,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沈某2户,该产权证载明第8幢号为二层建筑,建筑面积为65.12平方米;第9幢号为一层建筑,建筑面积为34.75平方米;第10幢号为三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59.33平方米。2009年6月13日,被告沈某2、王某某(亦代理女儿沈某)及原告沈某、沈某2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中第8幢号上层32.5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沈某所有、底层32.56平方米归沈某2、沈某2共有;第10幢号楼房归王某某、沈某共有;各方明知且同意第9幢号房屋早因债务问题已于2008年12月30日抵押并出售给了债权人彭某某,故该幢号房屋不属各方分割范围内。
  2013年3月17日,沈某2立下书面遗赠书,将其在第8幢号底层的50%产权遗赠给林某1、林2,林某1、林2接受了遗赠。后沈某2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
  另查,沈某2与妻子黄某某生育儿子沈某2、沈某2及女儿沈某3。诉讼中,黄某某、沈某2、沈某3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沈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也知晓沈某2生前已将上述房屋产权赠与给了林某1、林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友好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权证、房产分割协议书、遗赠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沈某、被告沈某2、王某某、沈某及沈某2均是系争宅基地核定的使用权人,且系争房屋在产权登记时,明确沈某2户内人员为王某某、沈某、沈某、沈某2,因此,系争宅基地房屋为上述五人共同共有。2009年系争房屋共有人之间就第8幢号、第10幢号宅基地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现各方当事人对此协议及分割方案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沈某2在系争房屋析产之后,于生前以遗赠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赠与原告林某1、林2,鉴于沈某2的法定继承人及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遗赠效力亦予确认。综上,三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中第8幢号、第10幢号宅基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系争房屋中第9幢号房屋,原、被告均表示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紫兴村6组沈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中,第8幢号底层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林某1、林2共有,底层房屋另50%产权归被告沈某2所有;第8幢号二层房屋归原告沈某所有;第10幢号房屋均归被告王某某、沈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林某1、沈某、林2负担4,025元,被告沈某2、王某某、沈某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王静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