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林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林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林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被告林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保钞所盛兴西路1898号),并依法分割;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付泽英生前存款15万元并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林华与付泽英共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林某1、二女儿林某3、儿子林某2,五人均为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604厂)职工。付泽英与林华生前购买了位于产一处,拥有100%的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2012年3月18日林华因病去世,2017年3月28日付泽英因病去世。需说明的是,父亲林华去世后,经原被告三人协商达成对母亲付泽英的赡养协议书,因二被告拒绝抚养体弱多病的母亲,故原告自愿提出赡养母亲,并养老送终。另约定的母亲付泽英的15万元定期存款由林某3管理。待付泽英去世后合理分配。综上所述,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母亲付泽英体弱多病、瘫痪在床的情况下悉心照顾。对母亲付泽英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并且自2012年10月9日至母亲付泽英去世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反之,二被告在经济条件好于原告。且更加年轻体壮的情况下。拒绝赡养老人,完全将赡养老人的义务抛给原告一人,虽然经原被告的舅舅付存勇等亲属多次劝告。但一直拒绝共同赡养,故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事实上,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一直由被告林某2占有并出租盈利,15万元存款由被告林某3持有,原告除了孝心与辛劳,别无所有。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2辩称,讼争房产应归林某2所有,该房产是2000年原保定钞票纸厂公房改革时出售给付泽英的,当时经原告林某1和被告林某3及父母同意由林某2出资购买、居住并继承,林某2让父母住到其位于二楼的房子里。2000年9月交房后林某2进行了装修并于2000年11月入住至今。关于15万元存款一直由林某3保管,但因给老人看病及办理丧事已支出4万元左右。
林某3辩称,15万元存款是事实,但已支出43847元。付泽英所在钞票纸厂的房子,当时付泽英无钱购买,征求我的意见,我说我不买,也问过林某1,林某1说没钱,房产由林某2购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房改办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我公司员工付泽英、林华现住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4单元401号,此房已购买,拥有100%的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之中。2、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10月9日签定的赡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人的母亲付泽英由林某1养老直至去世,付泽英的工资卡、医保卡由林某1负责管理支配,付泽英15万元存款由二女儿林某3临时管理,待百年后合理分配,如遇付泽英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在此中支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林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继承声明书:本人付泽英是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2000年由保定钞票厂分配住房一套,门牌号为××楼4单元401号,本人经和大女儿林某1、二女儿林某3商量并征得她们同意自愿由儿子林某2出资购买并继承此套住房。有付泽英捺印及林某1、林某3签字,时间为2012年。被告林某3对此声明书真实性认可。原告林某1对该声明书不认可,并申请对其签名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声明书中林某1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声明书中林某1的签字与提交的鉴定样本中系同一人所写。被告林某3提交10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母亲生病住院及丧葬花费情况,有护工费、住院费、骨灰盒、寿衣、骨灰存放费、用餐、烟酒等票据或白条,共花费43847元。原告林某1称因大部分为白条,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林某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4单元401号房产进行依法分割,但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权利人不能确定,因此该房产尚不能确定为被继承人付泽英的遗产。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存款15万元,被告林某2及被告林某3认可该存款为遗产且由林某3保管,林某3主张因付泽英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3847元,原告林某1对此花费虽不认可,但林某3所列花费明细均符合常理,且被告林某2认可该事实,因此该笔花费应当从150000元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35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135385元;
二、被告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235385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3、被告林某2各负担2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书记员: 张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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