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1,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女,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董某2,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董某1、董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3,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董某4,女,194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住同被告董某4。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X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1诉陆某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第三人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董某1、董某2、被告董某3、被告董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第三人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董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斜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斜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安置款919,802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沈某某、林某2系再婚夫妻关系,五被告系沈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原告林某1系林某2与前妻所生女儿。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斜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房屋,后由林某2向原天马乡房管所购买,上述房屋属于林某2、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于2002年5月28日死亡,林某2于2011年9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涉诉房屋属于林某2、沈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现房屋已经动迁,动迁款由被告陆某某取得未在继承人之间分割,故涉诉。
被告陆某某辩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斜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2的财产,林某2生前留有遗嘱,该房屋由被告陆某某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无效,动迁款应当分割,则仅同意分割动迁款中的房屋评估价格517,963元,其余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林某2的遗产范围,此外林某2生前系由被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并未尽到照顾、探望等赡养义务,林某2死后后事亦由被告陆某某操办,故若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则被告陆某某应当多分,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得遗产。
被告董某1、董某2辩称:同意被告陆某某的辩称意见,当年几方当事人确实签署过一份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陆某某的协议,如果遗嘱成立则被告董某1、董某2同意按照遗嘱执行,若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则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董某1、董某2两人继承所得的财产转赠于被告陆某某,不需要被告陆某某另行给付。
被告董某3辩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斜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属于林某2、沈某某的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属被告董某3继承所得的财产要求被告陆某某予以给付。
被告董某4辩称:其他子女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属被告董某4继承所得的财产,由法院分割后要求被告陆某某予以给付。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遗产继承事宜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3年10月1日,案外人林某2与沈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陆某某、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系沈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原告林某1系林某2婚前与他人所生的非婚生女儿。沈某某于2002年5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林某2于2011年9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95年,天马山镇房管所与林某2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天马山镇房管所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大街XXX号XXX室房屋(即讼争房屋),计建筑面积42.08平方米,出售给林某2。林某2去世后,该房屋实际由被告陆某某占有使用。
2018年7月8日,被告陆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被动迁,共获得动迁安置款919,802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517,963元、价格补贴154,013元、套型面积补贴183,000元、装修估价11,300元、搬家补助费1,010元、设备迁移费5,100元、过渡费20,400元、速迁奖20,000元、附属物7,016元。另该户选择佘山北大居安置房源,安置面积为72.08平方米(实际尚未安置)。
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书证复印件一份,该书证复印件载明:兹有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斜塔路税务所边面二楼林某2决定该处房屋产权今后将遗赠予陆某某,经本人自愿在此立据为证明。该书证落款处由林某2签名,证明人处有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程晓娴签名,遗嘱日期为2002年5月19日。第三人表示该份复印件系被告陆某某在签订动迁协议时交付动迁单位,交付时第三人留存了复印件,原件退还了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表示早在动迁前该份书证原件就已经交给了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遗嘱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动迁安置款919,802元的权利归属;二、在林某2、沈某某死亡后,属遗产部分的动迁安置款如何分割。
争议焦点一,动迁安置款919,802元的权利归属。
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斜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于沈某某、林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沈某某、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动迁后,获得的动迁安置款919,802元中房屋评估价格517,963元、价格补贴154,013元、套型面积补贴183,000元,合计854,976元,系属对被动迁房屋实际价值的补偿,应当属于被动迁房屋实际权利人,即沈某某、林某2。装修估价11,300元、附属物7,016元,合计18,316元,系对被动迁房屋的附属物实际价值的补偿,考虑到被告陆某某系房屋实际居住人,其主张对被动迁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陆某某享有其中的10,000元,其余8,316元由权利人沈某某、林某2享有。此外,搬家补助费1,010元、设备迁移费5,100元、过渡费20,400元、速迁奖20,000元,系给予被动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应当属于被告陆某某。
争议焦点二,在林某2、沈某某死亡后,属两人的遗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林某2立有遗嘱,但未能提供遗嘱原件,且即便该遗嘱有原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该遗嘱非林某2本人自书,也缺乏两个无利害关系人为证明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具有遗嘱的效力。故属沈某某、林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沈某某、林某2结婚时,原告陆某某、董某2、董某3、被告林某1均未成年,故应当认定为与被继承人沈某某、林某2形成抚养关系,系被继承人沈某某、林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上所述,讼争房屋系沈某某、林某2的共同财产,故两人各占863,292元的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即431,646元。沈某某死亡后,属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林某2、陆某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林某1七人均等继承,每人各享有61,663.71元。即被继承人林某2因此继承了61,663.71元。林某2死亡后,属其所有的493,309.71元,由林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陆某某、董某2、董某3、林某1四人均等继承,即每人享有123,327.43元。综上,原告林某1、被告董某2、董某3应当各享有184,991.14元,被告董某1、董某4各享有61,663.71元,余款由被告陆某某享有。被告董某1、董某2表示其继承所得的财产赠与被告陆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1动迁安置款184,991.14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3动迁安置款184,991.14元;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4动迁安置款61,663.71元。
案件受理费12,998元,减半收取计6,499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1,307元(已付),由被告陆某某负担3,449元、被告董某3负担1,307元、被告董某4负担436元(均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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