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恢柏,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
负责人:潘国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珺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运公司驾驶员,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被告胡珺飞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林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珺飞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对被告胡珺飞的起诉。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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