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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梅忠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仁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梅忠,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褚地宝,系原告妻子,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百家村8组30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忠,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梅忠与被告杨仁忠(下称第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432,87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8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张公路、松金公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3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另原告两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评定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一致确定为25%。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7,682.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03.50元后为37,078.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4,8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故计算11年,原告构成七级、XXX伤残,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赔偿系数为25%,故计算为62,596元/年×11年×25%=172,139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5,48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84天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计算为8,582.30元,合计14,062.3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21,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5,000元。
  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5,700元。
  以上1-10项合计271,199.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5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1,1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6元,由原告负担1,149元,第一被告负担2,74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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