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森,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张雅靖,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森诉被告李剑、张雅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及一般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李剑、张雅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庭审中,原告依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新的标准,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56912元变更为169494元,总损失由原来的412508.49元变更为425090.4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22时35分许,李剑驾驶号牌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区政府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森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剑、林森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森无责任。林森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左第2、5-11肋骨骨折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林森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Ia值为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9月19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车辆损失为40751元。被告对该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以该公估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委托,2017年5月16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车辆损失为36590.05元。冀B×××××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郁东伟,2014年10月13日,郁东伟与王喆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将该车辆出卖给王喆,2014年10月14日,王喆与林森签订承包出租车协议,现由林森承包使用将该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雅靖,李剑与张雅靖系夫妻关系,该车未入保险。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62802.34元。被告虽提出原告医疗费过高,对用药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62802.34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43338元。唐山华北法医临床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有冀B×××××车辆道路运输证等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57784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27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744元(57784元÷365天×270天=42744元);
3.关于护理费16771.5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职业以及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其要求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任秋文系原告之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18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897元(26152元÷365天×180天=12897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Ia值为10%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30%=169494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7.关于营养费9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180天×20元=3600元);
8.关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共计20000元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检查费4097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另Ia值为10%,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1.关于车辆损失40751元。经本院核实,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郁东伟及实际所有人王喆均同意将本次事故造成的该车辆损失赔款由原告林森主张并获得,且二人均表示林森已按照第一次公估数额将该车辆损失赔款支付王喆,故本院对林森主张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次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另行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次公估报告,系在肯定第一次公估意见的基础上,对公估车辆损失数额较第一次公估有所减少,且被告对第二次公估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二次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冀B×××××车辆损失为36590.05元;
12.关于公估费426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委托的第二次公估比第一次公估损失数额有所减少,故公估费应按照第二次公估与第一次公估损失差额比例由双方负担为宜,即被告负担3834元(4260元×90%=3834元),其余426元由原告负担;
13.关于拖车、拆解费45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14.关于停运损失39076.65元。因原告对其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林森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802.34元、误工费42744元、护理费1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4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36590.05元、公估费3834元、拖车、拆解费4500元,以上合计368158.3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李剑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森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李剑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雅靖,李剑与张雅靖系夫妻关系,且该车未入保险,故林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剑、张雅靖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剑、张雅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8158.39元;
二、驳回原告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剑、张雅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2元,由被告李剑、张雅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