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水兴,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
原告林水兴与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开办费人民币(下同)1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95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猫仕五洲精选会员店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营指定区域的“猫仕五洲精选会员店”。后因被告未能开店,故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合作合同,并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开办费20万元,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退款6万元,2月28日以及3月30日各退款7万元。后,被告并未履行退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开办费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利息。故涉诉。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猫仕五洲精选会员店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营指定区域的“猫仕五洲精选会员店”;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原告获得每年不低于总投资额15%的收益。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店铺运营投资款20万元。
后因被告未能实际履行上述合同,故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合同,并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开办费20万元:2019年1月30日退款6万元,2月28日以及3月30日各退款7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9年4月10日及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各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解除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双方的解除协议,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19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其利息损失为950元,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年利率4.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水兴退还开办费19万元;
二、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水兴支付截止2019年3月30日的利息950元;
三、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水兴支付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7.13元,由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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