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永仁,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坚,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铭,董事。
原告林永仁与被告杨坚、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特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杨坚、开特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并经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特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坚归还林永仁借款50,000元;2.杨坚向林永仁偿付截至2019年4月12日止的利息5,125.45元以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开特雷公司对林永仁的上述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林永仁与杨坚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杨坚提出向林永仁借款,并由开特雷公司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为75,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林永仁于2016年4月11日向杨坚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27日向杨坚个人账户转账人25,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杨坚未能按约定还款。在林永仁的催讨下,杨坚补签了一份借条,并由开特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后杨坚总计归还了25,000万元,其中2018年1月20日归还了5,000元,2018年2月15日归还了10,000元,2018年7月8日归还了5,000元,2018年7月16日归还了5,000元。此后再未归还任何欠款。
杨坚辩称,不同意林永仁的诉请。诉争50,000元是由林永仁服务的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尚公司)出借的,因为当时元尚公司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所有资金都是通过员工私人账户进行转账。当时开特雷公司的的财务人员离职,杨坚系临时为开特雷公司处理款项事宜。另外,当时元尚公司经营困难,开特雷公司无偿提供办公场所给元尚公司使用,并为元尚公司提供多项工作保障。开特雷公司和元尚公司之间还互债权债务。且在2018年之前林永仁一直是以元尚公司名义索要款项,杨坚也是替开特雷公司收款。
开特雷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永仁与杨坚、开特雷公司形成有借条一份,载明:林永仁从交通银行分两次汇款50,000元、25,000元,借给杨坚。其中50,000元是林永仁在元尚公司办理手续后借出,借款发生时元尚公司在杨坚供职的开特雷公司所租用办公场所办公。汇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1日汇款50,000元,2016年4月27日汇款25,000元,均汇到杨坚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该等款项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人处记载了杨坚及其身份信息,担保人处记载为开特雷公司。杨坚与开特雷公司在相应位置签字、盖章。
2016年4月11日、4月27日,林永仁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杨坚转账50,000元、25,000元。
后杨坚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6日分别向林永仁归还了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
截至2019年4月12日,杨坚共计欠付林永仁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25.45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50,000元款项的出借人及借款人的认定。对于出借人,尽管杨坚辩称实际出借人为元尚公司,然其并未提供实际证据,且诉争借款系由林永仁账户转出,即使该款实际归属于元尚公司,也系林永仁与元尚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对林永仁出借人身份的认定。对于借款人,杨坚辩称其实际系为开特雷公司处理款项事宜,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杨坚,其本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诉争借款实际支付至杨坚个人账户。故本院对杨坚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杨坚为本案借款人。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永仁要求杨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林永仁要求开特雷公司对杨坚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记载,杨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故开特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林永仁未在上述期间内向开特雷公司主张权利,现该保证期间已过,开特雷公司应予免责,故本院对林永仁在本案中要求开特雷公司对杨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开特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永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杨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永仁偿付截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5,125.45元以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林永仁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杨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畅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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