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永军,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蒋川正,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卓虎,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银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乙。
投资人:张玉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庚森,该事务所辉河路店的负责人。
原告林永军、蒋川正与被告金卓虎,第三人上海银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原告蒋川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被告金卓虎,第三人上海银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军、蒋川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余款14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至付清上述146,000元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08室)、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09室)、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0室)共三套房屋以总价450万元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2010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2010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居间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卓虎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2008室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09万元,2009室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08万元,2010室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09万元,三套房屋的转让价款共计为326万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06万元,故房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
第三人上海银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包括2010室在内的三套房屋的买卖事宜均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的,第三人只是协助原、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及办理手续。居间合同是原、被告协商后通过第三人签订的,因为三套房屋是商住两用房,需要先通过评估公司的审价,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时是按照评估的最低价来签约的,差额部分就作为房屋装修款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两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2008室、2009室、2010室共三套房屋(建筑面积178.3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三套房屋总价450万元;乙方承担该房一切税费、佣金;乙方应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甲方定金54万元,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甲方首付款72万元,于2017年8月4日支付甲方200万元,于2018年1月14日之前支付甲方100万元,进交易中心之前支付甲方尾款24万元。同年9月22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010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09万元;乙方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18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24万元,于2017年8月4日前支付67万元;甲方于2017年9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按该房总房价20%支付给甲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按该房总房价20%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林永军(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协商2008室、2009室、2010室三套总价450万元,其中124万元作为装修设施补偿款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就2008室、2009室、2010室三套房屋一并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406万元,分别是2017年6月20日支付54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72万元,2017年8月5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2010室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2017年10月10日,2010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2008室、2009室、2010室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50万元,这虽与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价款不一致,但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两者间的差价作了补充约定,故三套房屋实际的总价款为450万元,对被告辩称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326万元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三套房屋的房款406万元,尚有44万元未支付,鉴于三套房屋的房款是合并在一起支付的,现无法区分每一套房屋有多少款项未支付,故原告将被告的未付款44万元平均计算到每套房屋,即被告尚欠2008室、2009室、2010室房屋的房款各146,000元;此外,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该房总房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自行调低了违约金金额,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认为三套房屋的总房价款为326万元,另124万元系房屋装修款,其除付清了全部房价款外,还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装修款,但原告未对房屋进行过装饰装修,故其将另案向原告主张装修款的返还。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房,并承诺支付被告延期交房的损失费24万元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交房结余款协议》一份。原告则表示从未签订过《交房结余款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交房结余款协议》落款处的“林永军”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交房结余款协议》落款处“林永军”署名字迹非原告林永军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交房结余款协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22日就2010室房屋分别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经协商确定2008室、2009室、2010室三套房屋的总房价款为450万元,其中124万元作为装修设施补偿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室房屋购房余款146,000元,而被告则抗辩以三套房屋的合同价326万元履约,其多支付的房屋装修款80万元应退还与被告。分析涉案合同的内容,合同价的商定并非原告的单方行为,双方除了对合同价款、过户、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外,还对付款时间、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补充约定,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008室、2009室、2010室三套房屋的价款406万元,再结合作为居间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确认就同一交易房屋签订两份价格表述不一致的合同,该民事行为不够规范,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室房屋的购房余款14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至付清上述146,000元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军、蒋川正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余款146,000元;
二、被告金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军、蒋川正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上述146,000元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金卓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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