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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呈与何碧莲、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永呈,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碧莲,女,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红,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永呈与被告何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玉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林永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被告何碧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陈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玉红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何碧莲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陈玉红支付利息以140万为本金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24%暂计39.2万,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被告何碧莲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陈玉红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21日分四笔将140万元钱款打入被告陈玉红指定的被告何碧莲的账户,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玉红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借条,被告何碧莲亦于同日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并载明其自愿对被告陈玉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起诉前,两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何碧莲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被告何碧莲在收款确认书中仅以30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
  被告陈玉红辩称,认可诉请中要求被告陈玉红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21日将30万元、10万元、70万元和30万元汇入被告何碧莲账户。被告陈玉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永呈人民币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以上款项由林永呈转至我的指定收款人何碧莲的银行账户,详细款项汇至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转30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10万元,2018年9月13日转70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30万元,140万元确认收悉。”被告陈玉红亦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永呈借给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借款人按照2%/月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玉红在上述两份《借条》下方签字,所署日期均为2018年9月21日。被告何碧莲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林永呈代陈玉红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该款分为四笔汇至我名下银行卡,分别是2018年9月10日转30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10万元,2018年9月13日转70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30万元,该笔款项确已收悉。该房子我替陈玉红代持,我愿以该房屋(地址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估值300万元,在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碧莲在《收款确认书》下方签字,所署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玉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陈玉红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理催告后还款,现原告已经起诉至本院,经合理催告,原告主张被告陈玉红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碧莲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但主张应以300万元为限,符合约定,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碧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红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永呈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碧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碧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64元,由被告陈玉红、何碧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菲

书记员: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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