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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钱某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彬慧及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钱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8.2.5至2018.5.4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2.14至2018.5.13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2.5至2018.5.4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3.14至2018.6.13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4.14至2018.7.13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5.18至2018.7.17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6.19至2018.9.18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7.21至2018.10.20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8.17至2018.11.15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9.23至2018.12.21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65%,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10.20至2018.12.13止;3、被告就每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偿还月息2%的利息。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7年9月向案外人郑翠菊借款40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案外人每月5万元的利息,协商将偿还的利息转成借款。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对被告名下徐汇区肇家浜路XXX号10F房产做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同年2月5日及2月14日分别汇款35万元及20万元至被告帐户。同时原告继续对案外人偿付每月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共计代为偿还利息55万元。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故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林某某与钱某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3、不动产登记证明;4、钱某与郑翠菊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5、微信转帐交易记录;6、证人证言。
  被告钱某辩称,自己确实收到原告转帐的55万元,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哥哥林某某想购买自己位于徐汇区房产,所以通过原告向自己支付的购房款。另辩称从未要求原告代自己向案外人郑翠菊归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利息,只不过是房产买卖抵押合同所默认的约定条款而已,并非约定的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与案外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代为偿还案外人借款利息不予认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人民币35万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人民币20万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若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应按实际用款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还款违约责任为从逾期当月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徐汇区肇家浜路XXX号10F设定抵押登记,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设定担保;2018年2月5日,林某某向钱某转帐35万元,2018年2月14日,林某某向钱某转帐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之需,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转款55万元。现被告仅凭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辩称原告向被告的转款系案外人向其支付的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实际收到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借款支付次日起算,则有违合同约定,本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并调整逾期利息从逾期当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利息,以月利率1.65%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另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钱某负担3,270元,林某某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梁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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