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永昌,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沈叶洲,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永昌诉被告沈叶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沈叶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8.9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叶洲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沈叶洲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东引路育麟桥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叶洲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永昌之左膝内侧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7%,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沈叶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妻子王静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代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要求按责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0元,另本起事故导致本被告车损59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诊断报告记载,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信号均匀,走行正常,关节腔内及髌上囊内见少量液性信号,原告伤情明显不构成功能丧失47%,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处方的外购药274.24元;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发时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车损认可定损6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属非机动车范畴。
审理中,被告沈叶洲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0元及本人车损59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18.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274.2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644.6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鉴定费19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车辆修理费为6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沈叶洲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沈叶洲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属非机动车,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叶洲按责承担60%。被告沈和洲的车辆修理费5900元,由原告承担按责承担40%,即23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永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永昌医疗费36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53.6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168.26元中的60%,即9700.96元;
三、被告沈叶洲赔偿原告林永昌代理费2500元,与被告沈叶洲为原告林永昌垫付的现金12000元及原告林永昌应赔偿被告沈叶洲的车辆修理费2360元相折抵,原告林永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叶洲1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原告林永昌负担313元,被告沈叶洲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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