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永昌,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秀英(系原告妻子),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长兴村兴家8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蒋保尔,男,1954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庆(系被告蒋保尔女婿),1983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永昌诉被告蒋保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昌的法定代理人杨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保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1.80元、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7260元【3060元+(70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16年×68034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蒋保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蒋保尔驾驶牌号为浙DN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进东门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专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保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永昌之颅脑损伤(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DN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蒋保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580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以外的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蒋保尔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均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护理费,对已发生的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90天;车辆修理费未定损,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工人,受伤后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待庭后阅片后3日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51.8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960.10元(含被告蒋保尔垫付的医疗费808.30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其退休后仍在继续工作,但其未提供返聘合同、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60元【3060元(20天)+(70天×50元/天)】。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未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蒋保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DN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蒋保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永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为800元,合计12090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林永昌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林永昌110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永昌医疗费为2960.1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17708.80元、护理费为656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35188.90元;
三、被告蒋保尔赔偿原告林永昌代理费5000元,其已支付原告林永昌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808.30元相抵,原告林永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保尔8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原告林永昌负担269元,被告蒋保尔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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