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贵
谭小周(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蒲世林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何正勇
原告林永贵。
委托代理人谭小周(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蒲世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永贵诉被告蒲世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周、赵勇,被告蒲世林、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蒲世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永贵负次要责任,川RXXXXX号车驾驶员周某某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蒲世林垫付了原告林永贵医疗费1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自费药比例按15%扣除;2、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3、续医费、康复费按7000.00元计算;4、误工时限按120天计算。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蒲世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永贵支付保险金,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由被告蒲世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永贵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林永贵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林永贵诉称修车费为2000.00元,摩托车虽未定损,但交警部门已认定摩托车有损失,故酌定为1000.00元。原告林永贵诉称场地占用费、拖车费、配戴眼镜费,因无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林永贵放弃对无责车辆川RXXXXX号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诉讼,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川RXXXXX号车应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林永贵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永贵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蒲世林和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未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应按该鉴定意见书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此,原告林永贵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2214.72元(扣除自费药部分15%,即医疗费27382.51元,自费药4832.21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00元、护理费41795元÷365天×57天=6526.89元、误工费按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1795元÷365天×120天=13740.82元,续医费、康复费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车检费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115978.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273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续治费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37042.5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护理费6526.89元、误工费13740.82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0303.7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电瓶车车损1000.00元。因原告林永贵相对于川RAMXXX号车及川RXXXXX号车均为第三者,故其损失应由该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按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70303.71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无责赔偿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70303.71元×[(11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比例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比例为1000.00元×[100.00元÷(2000.00元+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林永贵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976.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950.00元;川RXXXXX号车承担医疗费用1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27.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50.00元。由川RXXXXX号车应赔偿的费用,因原告林永贵放弃对无责车辆川RXXXXX号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诉讼,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但不能转由被告蒲世林承担,故由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042.51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蒲世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29.76元;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812.75元。川RAM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未提交有减赔、免赔的证据,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永贵支付保险金18229.76元。自费药4832.21元、川RAKXXX号摩托车车检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7632.21元,由被告蒲世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42.55元,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8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永贵医疗费用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3976.38元;摩托车损失950.00元。以上共计74926.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永贵支付保险金18229.76元。
三、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应由川RXXXXX号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责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327.33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共计7377.33元。
四、自费药、鉴定费、车检费,共计7632.21元,由被告蒲世林赔偿原告林永贵5342.55元;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2289.66元。
五、驳回原告林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扣减被告蒲世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8.50元,由被告蒲世林承担1055.95元,原告林永贵承担4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蒲世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永贵负次要责任,川RXXXXX号车驾驶员周某某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蒲世林垫付了原告林永贵医疗费1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自费药比例按15%扣除;2、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3、续医费、康复费按7000.00元计算;4、误工时限按120天计算。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蒲世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永贵支付保险金,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由被告蒲世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永贵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林永贵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林永贵诉称修车费为2000.00元,摩托车虽未定损,但交警部门已认定摩托车有损失,故酌定为1000.00元。原告林永贵诉称场地占用费、拖车费、配戴眼镜费,因无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林永贵放弃对无责车辆川RXXXXX号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诉讼,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川RXXXXX号车应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林永贵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永贵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蒲世林和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未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应按该鉴定意见书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此,原告林永贵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2214.72元(扣除自费药部分15%,即医疗费27382.51元,自费药4832.21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00元、护理费41795元÷365天×57天=6526.89元、误工费按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1795元÷365天×120天=13740.82元,续医费、康复费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车检费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115978.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273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续治费7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37042.5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护理费6526.89元、误工费13740.82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0303.7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电瓶车车损1000.00元。因原告林永贵相对于川RAMXXX号车及川RXXXXX号车均为第三者,故其损失应由该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按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70303.71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无责赔偿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70303.71元×[(11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比例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比例为1000.00元×[100.00元÷(2000.00元+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林永贵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976.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950.00元;川RXXXXX号车承担医疗费用1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27.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50.00元。由川RXXXXX号车应赔偿的费用,因原告林永贵放弃对无责车辆川RXXXXX号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诉讼,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但不能转由被告蒲世林承担,故由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042.51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蒲世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29.76元;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812.75元。川RAM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未提交有减赔、免赔的证据,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永贵支付保险金18229.76元。自费药4832.21元、川RAKXXX号摩托车车检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7632.21元,由被告蒲世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42.55元,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8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永贵医疗费用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3976.38元;摩托车损失950.00元。以上共计74926.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永贵支付保险金18229.76元。
三、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应由川RXXXXX号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责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327.33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共计7377.33元。
四、自费药、鉴定费、车检费,共计7632.21元,由被告蒲世林赔偿原告林永贵5342.55元;原告林永贵自行承担2289.66元。
五、驳回原告林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扣减被告蒲世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8.50元,由被告蒲世林承担1055.95元,原告林永贵承担452.55元。
审判长:林海
书记员:孙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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