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申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九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瀚月,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申琦、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仟榕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宋国庆,被告齐某某、申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被告仟榕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某某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1日利息218,958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上述合计3,218,958.90元;2、判令被告齐某某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合伙份额回购利息(以3,218,95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齐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被告申琦、仟榕合伙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3,708元、律师费9万元、保全费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署《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00万元的对价受让被告齐某某持有的被告仟榕合伙5.556%的出资比例;同时约定,自本转让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齐某某支付300万元,就本次份额转让事宜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后,原告向被告齐某某支付剩余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齐某某实际支付300万元。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署转让协议后,被告齐某某、申琦与原告签署《回购承诺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起享有随时主张合伙份额被回购的权利,被告齐某某同时承诺将以自有资金以12%的利息回购原告的合伙份额。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申琦签署《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协议再次确定由被告齐某某、申琦作为原告持有的仟榕合伙份额的回购人,回购价款为:(1)第一阶段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1日,回购价款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万*222*12%/365),合计3,218,958.90元;(2)第二阶段回购利息:以3,218,958.90元为本金,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申琦在《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约定:如2018年10月31日,被告齐某某、申琦未能足额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则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齐某某、申琦同意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且放弃对该违约金下浮调动的权利,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鉴于被告齐某某、申琦未按《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约定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申琦多次协商沟通,于2019年2月14日签署《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齐某某、申琦于2019年3月15日前履行完毕《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中100万元的违约金应当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被告齐某某、申琦除按照《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还应当另行支付因其违反《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被告仟榕合伙对上述被告齐某某、申琦应当履行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回购款、回购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后,仅支付了300万元,股权实际未转移至原告,故其不负有回购义务。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无法履行。
被告申琦辩称,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的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回购义务。因债务不存在,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仟榕合伙的份额根据法律禁止转让,故实际无法变更至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仟榕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中仟榕合伙的公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伙人会议决议中吴志明的签名亦为伪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原告、被告齐某某签订《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齐某某将其在仟榕合伙认缴的1,333,330元出资额(已全部实际缴付)及对应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完成转让后原告持有仟榕合伙5.556%合伙份额。转让价格为40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将本协议项下转让款300万元支付至被告齐某某账户,并于转让事宜工商完成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100万元。被告齐某某同意于2018年3月10日前督促合伙企业完成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程序。
同日,原告、被告齐某某、申琦签订《回购承诺书》,约定:鉴于原告、被告齐某某在2018年1月21日签订了《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被告齐某某愿向原告承诺回购该等股权,原告可在2018年9月1日起随时行使由被告齐某某回购的权利,回购金额为本次股权转让金额(肆佰万元)及12%年化利息,计算方式为4,000,000*(1+持有天数/360),持有天数为原告向被告齐某某完整支付转让金额之日起至被告齐某某完整支付回购金额之日止。被告申琦为本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齐某某的回购承诺不受司法认可,或因其他原因被告齐某某无法行使回购承诺,则被告申琦承诺将以自有资金以以上同等条件向原告回购该份额。
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齐某某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0万元。
2018年9月7日,原告、被告齐某某、申琦签订《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被告齐某某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齐某某向原告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份额人民币l,333,330元及对应的合伙份额权益,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原告作为受让方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转让款。转让方被告齐某某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前督促合伙企业完成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程序,且该工商变更事宜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根据转让协议及回购承诺书,原告有权自2018年9月1日起随时要求回购合伙企业份额。被告齐某某、申琦同意并确定其作为回购人,回购原告自被告齐某某处受让的对应合伙企业份额,回购款金额为投资款本金300万元加上投资款支付之日(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1日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总额即回购款总额为3,218,958.90元。被告齐某某、申琦同意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上述回购款,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以回购款总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与回购款一并支付。如2018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齐某某、申琦未能足额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齐某某、申琦为本协议项下回购义务的连带责任人,被告齐某某、申琦就本协议项下回购款、回购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2月14日,原告、被告齐某某、申琦签订《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齐某某、申琦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被告齐某某、申琦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原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如被告齐某某、申琦违反本协议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构成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和解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协议落款处盖有被告仟榕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九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被告仟榕合伙申请对该两枚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被告仟榕合伙及上海九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局备案材料中留存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仟榕合伙为此支出鉴定费3.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被告仟榕合伙的合伙人为案外人吴志明、被告齐某某、申琦。2018年8月20日,被告仟榕合伙的合伙人变更为被告齐某某、申琦及案外人上海久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申琦协议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一审阶段律师费为9万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同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回购承诺书》、《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之补充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仟榕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仟榕合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齐某某、申琦签订的《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回购承诺书》、《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申琦辩称,因被告仟榕合伙的份额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仟榕合伙的合伙人发生了变更,被告认为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份额禁止转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使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时,未经被告仟榕合伙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行为无效亦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故上述协议应属有效。被告齐某某、申琦在明知合伙份额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签订《回购承诺书》,支付回购款系被告齐某某、申琦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齐某某、申琦应按《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回购款3,218,958.90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均系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一并予以考量。被告齐某某、申琦违反的系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金额不能超过以回购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上限。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齐某某、申琦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申琦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保全费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申琦支付保全担保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投资回购款支付协议之补充协议》主张被告仟榕合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补充协议中被告仟榕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九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上述补充协议对被告仟榕合伙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主张被告仟榕合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申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回购款3,218,958.90元;
二、被告齐某某、申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利息(以3,218,95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齐某某、申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律师费9万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08元,由被告齐某某、申琦负担。鉴定费31,000元(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仟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国庆
书记员: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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