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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范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郭道兵(湖北宜昌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
范某
郭某某
黎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村民。
被告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黎明,村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负责人王国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范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兵、被告范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林某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与被告范某驾驶鄂E×××××号货车、被告郭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作为鄂E×××××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范某进行追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原告无有效证件驾驶摩托车、超载、在弯道处超车,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范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造成损失25%比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危急情况下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再次伤害,存在相对较轻的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造成损失15%比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责任。本院依照2015年2月5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应标准依法确定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41362.86元;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及出院医嘱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天数为60天,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即,误工费损失为3900.00元;依照2014年度兴山审判实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天数为30天,依照2014年度兴山审判实际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00元,即,护理费损失为2100.00元;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租床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包含在前述护理费损失之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该租床费用损失;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损失以鉴定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2900.00元,依法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原告伤情以及2014年度兴山审判实际等情况,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食宿、交通费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362.86元、误工费39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896.86元。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诉前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均份赔偿原告误工费39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5034.00元,即,该二被告分别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7.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3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39862.86元;由被告范某赔偿9965.72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5979.43元,应由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范某诉前已垫付赔偿款13500.00元,被告郭某某诉前已垫付赔偿款17100.00元,被告范某、郭某某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二被告诉前多垫付的款项,原告在依法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2517.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8496.43元。
三、限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范某诉前多垫付的赔偿款3534.28元。
四、限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诉前垫付赔偿款17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0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林某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与被告范某驾驶鄂E×××××号货车、被告郭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作为鄂E×××××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范某进行追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原告无有效证件驾驶摩托车、超载、在弯道处超车,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范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造成损失25%比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危急情况下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再次伤害,存在相对较轻的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造成损失15%比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责任。本院依照2015年2月5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应标准依法确定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41362.86元;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及出院医嘱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天数为60天,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即,误工费损失为3900.00元;依照2014年度兴山审判实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天数为30天,依照2014年度兴山审判实际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00元,即,护理费损失为2100.00元;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租床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包含在前述护理费损失之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该租床费用损失;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损失以鉴定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2900.00元,依法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原告伤情以及2014年度兴山审判实际等情况,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食宿、交通费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362.86元、误工费39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896.86元。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诉前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均份赔偿原告误工费39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5034.00元,即,该二被告分别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7.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3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39862.86元;由被告范某赔偿9965.72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5979.43元,应由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范某诉前已垫付赔偿款13500.00元,被告郭某某诉前已垫付赔偿款17100.00元,被告范某、郭某某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二被告诉前多垫付的款项,原告在依法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2517.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8496.43元。
三、限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范某诉前多垫付的赔偿款3534.28元。
四、限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诉前垫付赔偿款17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0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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