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治清与马成龙、罗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治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
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罗双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望奎县。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安达市润达学府苑1号楼7号商服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1986年2月19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林治清与被告马成龙、罗双东、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告马成龙、罗双东、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治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林治清各项损失共计255165.6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3777.32元、门诊费2757.54元、救护车费1590元、出院后药费274.10元、交通费1453.70元、误工费38400元(3200元每月×12个月=38400元)、护理费27894.60元[住院32天雇佣护工896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118天=27894.6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伙食补助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0660元(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2665元×20年×0.2=50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58.40元(父亲林广合按2017年黑龙江省可消费性支出10524元×16年/5个子女=33676.80元、母亲张玉芹按2017年黑龙江省可消费性支出10524元×17年/5个子女=35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300元;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马成龙、罗双东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马成龙驾驶黑E×××××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罗双东驾驶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大齐高速公路城北收费站北150米公路处,遇同方向前车被告罗双东驾驶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着牛和马等牲畜向左侧变更车道,结果两车相撞,致使被告马成龙车内乘车人原告林治清、案外人姜宏超、李影和林显宏受伤,被告罗双东所载的牲畜损伤,两车辆受损。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战大队做出的会公交(2017)第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双东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治清无责任。被告罗双东驾驶的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林治清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出40733元。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林治清各被告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马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中被告马成龙承担次要责任,愿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罗双东辩称:被告罗双东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林治清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在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按事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双东认为营养费请求过高,被告罗双东认为以每天50元较合适,鉴定中没有体现具体营养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2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依据,伤残补助金含有精神抚慰的作用,原告林治清又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中再发表意见。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被告罗双东驾驶的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承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已为原告林治清垫付1万元医药费,其他意见同被告罗双东一致。
原告林治清、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成龙、罗双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将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原告林治清举证证据二、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组50页、出院证1张、费用结算清单3张、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组31张、住院通知书1张、费用结算清单2张、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林治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出4073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腋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肌皮神经损伤等,原告林治清在大庆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左侧腋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肌皮神经损伤大庆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医生在出院证中建议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林治清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要求原告林治清住院,住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原告林治清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3044.32元,其中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垫付1万元药费。被告马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双东相同。被告罗双东质证两份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5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救护车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从城北收费站至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为384元,西药费6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林治清从人民医院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1200元。被告罗双东质证1200元救护车费及6元西药费均不是正规票据,对384元救护车票据无异议。被告马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双东相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林治清欲证实问题,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门诊费票据10张、药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林治清住院前及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2757.54元、花费药费274.10元。被告罗双东质证对10张正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药费274元都是外购药物,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生处方及医嘱说明。被告马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双东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林治清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用,原告林治清出院后回家及复查,共支出交通费1453.70元。被告罗双东质证对原告林治清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护理人员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7张火车票只有两张是合理的交通费支出,2017年12月19日,哈尔滨至泰康两张火车票共计148元,其他均不合理;6张公路汽车票不是伤者必要的就医交通费,不应在赔偿范围。被告马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双东相同。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该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林治清住院、复查时间一致,故予以确认。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护工服务合同1份、发票1张、收据5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治清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通过大庆市任泉霖家政服务部以每天280元价格雇用护理人员游云霞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用8960元。被告马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罗双东质证对于护工合同及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在病志中显示的护理天数为31天,而支付的护理费为32天,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林治清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林治清于2017年5月在林甸聚鑫园酒楼工作,在后厨负责切墩面案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1年没上班,单位扣其工资38400元,产生误工费38400元。被告罗双东质证对于工作证明应提供雇佣方营业执照、雇佣合同、雇佣人员伤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而原告林治清只有营业执照和雇佣证明,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因此证据缺少客观性。被告马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双东相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林治清收入情况,故予以确认。
证据九、林甸红旗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林治清有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共有五名兄弟姐妹,原告林治清父亲林广合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张玉芹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张玉芹已脑出血瘫痪在床,父亲林广合超过60周岁,耕地较少且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罗双东质证村委会出具证明中“林志清”与本案原告“林治清”名字不一致,无法证实二人是否为一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马成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双东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被告马成龙驾驶黑E×××××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罗双东驾驶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大齐高速公路城北收费站北150米公路处,遇同方向前车被告罗双东驾驶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着牛和马等牲畜向左侧变更车道,结果两车相撞,致使被告马成龙车内乘车人原告林治清、案外人姜宏超、李影和林显宏受伤,被告罗双东所载的牲畜损伤,两车辆受损。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战大队做出的会公交(2017)第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双东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治清无责任。后原告林治清被120急救车从事故发生地送至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治,支出120急救费384元,西药费6元;经过门诊检查后,住院31天,支出医疗住院费40733元;住院期间,通过大庆市任泉霖家政服务部以每天280元价格雇用护理人员游云霞,支出护理费896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腋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肌皮神经损伤等。因原告林治清的左侧腋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肌皮神经损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无法治疗,医生在出院证中建议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林治清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120急救费1200元,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住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原告林治清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3044.32元。原告林治清住院前检查及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2757.54元、药费274.10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林治清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65天、营养时限60天、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罗双东驾驶的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7日原告林治清垫付医药费1万元。现原告林治清各被告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林治清各项损失共计255165.6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3777.3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门诊费2757.54元、救护车费1590元、出院后药费274.10元、交通费1453.70元、误工费38400元(3200元每月×12个月=38400元)、护理费27894.60元[住院32天雇佣护工896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118天=27894.6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伙食补助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0660元(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2665元×20年×0.2=50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58.40元(父亲林广合按2017年黑龙江省可消费性支出10524元×16年/5个子女=33676.80元、母亲张玉芹按2017年黑龙江省可消费性支出10524元×17年/5个子女=35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300元;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马成龙、罗双东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依庭审中马成龙、罗双东陈述及本院核查情况,本次事故中,未对案外人李影、林显宏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对于案外人姜宏超的相关损失,其于2018年8月1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各方达成调解,被告罗双东、马成龙分别给付姜宏超各项损失17500元、7500元,此事一次性处理完毕。该案调解事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林治清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确认问题;二、针对原告林治清的各项损失,各被告的赔偿顺序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林治清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确认问题。本院对原告林治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33777.32元、门诊费2757.54元、120急救费1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0元(100元/天×35天=35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林治清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鉴定评定营养期60天=6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药费280.10元、交通费1453.70元、误工费38400元(3200元每月×12个月=38400元)、护理费27894.60元[住院32天雇佣护工896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118天)=27894.60元)]、伤残赔偿金50660元(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2665元×20年×0.2=50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58.40元(父亲林广合按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0524元×16年÷5个子女=33676.80元、母亲张玉芹按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0524元×17年÷5个子女=35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林治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身心伤害较大,且构成九级伤残,构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鉴定费3300元,合计255065.66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针对原告林治清的各项损失,各被告的赔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战大队做出的会公交(2017)第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双东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治清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林治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罗双东、马成龙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被告罗双东按70%、被告马成龙按30%承担较为适宜。被告罗双东驾驶的黑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被告罗双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治清伤残赔偿金5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40元,合计11万元。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即住院医疗费33777.32元、门诊费2757.54元、120急救费1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6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药费280.10元、交通费1453.7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2789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8.40元(69458.40元-交强险赔付49340元=20118.4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45065.66元;对于原告林治清的以上损失,依赔偿比例,被告罗双东依70%比例应给付原告林治清101545.96元(145065.66元×70%=101545.96元),被告马应龙依30%比例应给付原告林治清43519.70元(145065.66元×30%=4351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林治清伤残赔偿金50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1万元;
二、被告罗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治清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20急救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取内固定费、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01545.96元;
三、被告马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治清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20急救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取内固定费、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3519.70元;
四、驳回原告林治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原告林治清负担1元,由被告罗双东负担3588元、被告马应龙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艾丹丹
人民陪审员 关兴媛

书记员: 郑雪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