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与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工业经济园B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无锡交通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鉴、被告无锡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县道X306安弶线安榆大桥属于在原址拆旧建新,由被告承建,定于2012年9月13日开始施工,2013年9月30日前完工。2013年4月21日03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周静),沿X306(弶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50米处路段时,车辆在通过没有照明装置的施工路段的限行设施时,与其中间隔离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4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571元;因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先后在东台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台市北海骨科医院住院观察,共计8天;后到南通妇幼保健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9042.93元。
2014年12月4日,南通三院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外伤的参与度在80%左右;2、原告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膑骨开放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在没有糖尿病的情况下,一般需休息180日,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需60日。而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其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5次住院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0日,营养期限考虑180日。延长的期限考虑系外伤与糖尿病共同所致,外伤的参与度为50%;3、原告取内固定费用需9000元,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4、原告在南通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符合外伤的病程,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相关费用共计1171.42元,与事故无关,予以剔除,其余医药费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中,用于治疗糖尿病药物及材料费共计419.68元,予以剔除,其余住院期间及门诊医药费清单中,用于治疗糖尿病药物共计47.52元,予以剔除,原告在另外三家医院分别短期治疗,反复检查费共计3484元,需要原告自行承担、予以剔除;这4家住院除上述以外的医药费,因外伤及糖尿病共同导致,按损伤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分摊。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被告为鉴定本起事故与医疗费的关联性花去鉴定费3720元。
另查明,原告为东台市长青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该个
人独资企业从2005年11月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是2012年。
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022.83元*50%=3101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3)营养费9元/天*180天*50%=810元;(4)护理费(44天*2人+300天)*69元/天*50%=13386元;(5)误工费549天*120元/天*50%=3294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8年*0.1*80%=46854.72元;(7)交通费600元;(8)二次手术医疗费9000元;(9)二次手术误工费60天*120元/天=7200元;(10)二次手术护理费30天*69元/天=2070元;(11)二次手术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合计144934.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南通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东台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台市北海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施工路段无照明的照片;被告提供的东台日报关于安弶线安榆大桥施工期间车辆绕行的通告、安榆大桥交通分流方案、执勤人员花名册、鉴定费票据、设置警标志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虽然设置了交通标志及安全墩,但没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的标准在施工路段设置足够的照明装置,导致原告在施工路段摔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事发路段正在修路,在凌晨行驶经过施工路段,疏于防范,未能谨慎安全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关于在施工过程中依法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完全的提示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的责任,但从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来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作为对施工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地点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防护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时,按照鉴定意见分别计算参与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和南通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费,该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3613.93元减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共计62022.83元,因外伤及糖尿病共同导致,按照损伤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分摊,为31011.42元;关于伙食补助,原告先后五次住院共计44天,每天18元,为792元;关于营养费,按照9元/天计算为宜,计算50%的参与度,为810元;关于护理费,每天69元,计算50%的参与度,为13386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549天,再计算50%的参与度,为329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再计算80%的参与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以及原告、护理人员的往返距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44934.14元,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43480.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3480.2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预付2280元,被告预付3720元),合计80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540元,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

审  判  长  杨 彬 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 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

书记员(代)  周雅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