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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北路A08号。
负责人:李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彬、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泊、被告太保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保儋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5135.41元;2.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林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南报村往兰洋镇方向行驶,途径兰洋镇水南村委会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适遇林某驾驶琼01-D1095大中型拖拉机从兰洋镇方向往南报村方向行驶。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最初在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诉后原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只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车辆、时间、方位作出证明,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不划分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检验机构对原告和被告林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原告摩托车的灯光系统、转身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林某肇事拖拉机的灯光、制动、车向反光标识装置、汽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拖拉机的灯光、制动、车身反光标识装置、汽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有很大的关系。本案事发路段是宽度只有3米左右的农村路,林某驾驶的拖拉机即使在正常行驶时也占了道路的大部分,事发时林某驾驶拖拉机在下坡路段由于制动不合格的原因速度较快,转弯时由于离心力的原因会偏向道路中间,拖拉机体积大而农村路窄小,偏向中间后势必占道,被告拖拉机反光标识、灯光均不合格的原因,造成原告发现拖拉机太迟无法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林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5天,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巨大伤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05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9829÷365×180=19641.70元,护理费100×120=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56×20×0.2=105424.00元,父亲林中权赡养费8210×8×0.2/4=16420元,三个小孩林英华、林英彬、林怡婷的抚养费18448×10.5×0.2=38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305135.41元。肇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儋州支公司处投保,应由太保儋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林某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2月10日8时20分许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该事故认定书被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琼公交复字[2016]第78号复核结论撤销,并由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由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同被告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费用应按每日7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5天,其护理费应为77×45=3465元。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单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四、原告营养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5天,超出营养费50×45=2250元的部分不应支持。五、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1%,且为农村户籍,故其伤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8元/年×20年×11%=23887.6元。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评定的6000元为准。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参考其伤残等级以4000元为宜。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项目中已经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项目当中,不应支持。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本案中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8210元。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00元,没有真实票据应不予支持。十一、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由太保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儋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仅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束,我司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至少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首先,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11号)都对道路情况及事故双方车辆的行驶路线情况进行了认定,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正右转弯行驶,而被告林某驾驶的琼01D1095号拖拉机正处于右方道路的直行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第(四)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林某驾驶的拖拉机应享有道路的通行优先权,原告依法应当避让,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至少负有主要责任。其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当天上午8时20分,白天视线良好,原告以被告林某驾驶的拖拉机灯光系统、反光标识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纯属编造虚假事故原因,违反客观事实。即使拖拉机的灯光系统、反光标识不合格存在过错,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林某不负事故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由我司全额报销。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原件结合住院病历等材料予以确定;其次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花费清单,无法剔除无关治疗与非医疗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主张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基础上酌情按15%计算非医保部分及无关联部分的费用。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若一次性给付完毕则应以鉴定意见评定的6000元为参考,否则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的营养费可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的营养期计算。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天×100元/天=42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既无聘请护工的合同及票据又无对护理级别的鉴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2774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748元/年÷365天×120天=9122.63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仅提供村委会开具的工作《证明》及《建筑合同承包协议》,就此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同意按其农村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748元/年÷365天×180天=13686.95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其实际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举证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形式不合法及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8元/年×20年×11%=23887.6元。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目前病情尚未治愈,虽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并不必然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原告应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做单独鉴定。其次,原告未能举证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能提供其子女法医学出生证明,故原告并未有适格的法定抚养对象。9.在原告至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认定。10.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11.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应以正式发票及相关维修清单为凭。1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8时20分,原告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报村方向往兰洋镇方向行驶,途径兰洋镇水南村委会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适遇被告林某驾驶琼10-D1095大中型拖拉机从兰洋镇方向往南报村方向行驶经过此路段,×××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琼01-D1095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25日,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3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出警时双方涉案车辆已经撤离现场,现场已被环卫工人清扫,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1、原告林某某驾驶摩托车虽然戴了安全头盔,但未系安全头盔上的带子;2.被告林某驾驶的拖拉机的制动系统不合格。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于2015年12月15日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月8日,原告又到儋州鸿卫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计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90544.91元。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李瑞娟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一直居住于儋州市××区号,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妻子李瑞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与李瑞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林怡婷,发生本次事故时为13周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林英彬,发生本次事故时为12周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林英华,发生本次事故时为8周岁。原告的父亲林中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本次事故时为72周岁,其共育有五个子女。林怡婷、林英彬、林英华为非农业户口,林中权为农业户口。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路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林某某"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900元。
被告林某驾驶的琼01-D109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并提供儋州那大巨龙车业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发票未载明日期。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向原告林某某赔偿了6300元。
以上事实,有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病历及发票、证明、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因双方车辆在事故调查前撤离现场、且现场被环卫工人清扫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原告驾驶摩托车佩戴安全头盔时不系安全头盔上的带子存在过错,被告林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林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0544.91元,有医疗病历和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9641.70元(39829元/365天×180天)。原告从事建筑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应为9083.51元(27629元/365天×120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5424元[(26356元/年×20年×(10%+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一直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虽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其因多次转院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160.8元(林中权的扶养费16420元+三个小孩的扶养费38740.8元)。林中权为农业户口,其扶养费应为2627.2元(8210元/年×8年×20%÷5);原告的三个子女为非农业户口,扶养费应为38740.8元(18448元/年/人×5年×3人×20%÷2)+(18448元/年/人×1年×2人×20%÷2)+(18448元/年/人×4年×1人×20%÷2)。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41368元(2627.2元+38740.8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修车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未载明开票日期,也未能提供车辆维修的费用清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91262.12元(90544.91元+6000元+4200元+4500元+19641.70元+9083.51元+105424元+500元+41368元+1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5244.91元(90544.91元+6000元+4200元+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86017.21元(19641.70元+9083.51元+105424元+500元+41368元+10000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赔付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1262.12元(291262.12元-120000元)由被告林某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85631.06元(171262.12元×50%),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300元,还须向原告赔偿79331.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赔偿79331.06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48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819.48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林某某和被告林某各负担190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谷

书记员: 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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