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洪宝,男,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莉,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峰,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林洪宝诉被告林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林莉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林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洪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向诗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流水号为4E7DXXXXXXX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无效;2、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林洪宝、林莉共有状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90年代初,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当时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为原、被告共有。然被告于2018年8月8日伪造原告名字在《增减房产共有人协议书》上签名,并擅自到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房屋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恶劣。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林洪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刻意做低房价规避税费,侵害国家利益,故该协议应为无效;
2、《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整个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上,涉及原告的均只有一个签名,无落款日期,且原告不记得签署过该些材料,当时原告正处在疾病状态下,被被告诓骗到交易中心,原告年事已高,对于行政文件的审批本来就存在一定障碍,认知大打折扣,故即使是原告签署,也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原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4、《公证书》,证明以往原告出具的遗嘱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几年间双方的亲情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不再愿意把涉案房屋给被告,故向公证机关撤销了以往的公证遗嘱;
5、2007年及2009年的管理费账单,证明系争房屋的物业费一直由原告缴纳;
6、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的户主系原告。
被告林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所提诉请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包括,被告卖了他处自有房屋所得出售款,被告父母出售家庭四人共同居住的公房所得出售款,差额部分及装修款均是被告支付。3、办理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的手续所需材料,均系原告亲笔签字,故原告提出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4、系争房屋之所以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实际系原告将其名下份额赠与给被告。
被告林莉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立下遗嘱,自愿将其所享有的系争房屋及另一套房产的产权份额给被告,这是原告一贯的想法,故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三人林峰于2019年9月26日到庭陈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的手续是大家一起去交易中心办理的,原告是知情的,材料也均是原告所签。第三人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林莉名下。林洪宝和葛阿妹生育了被告及第三人。母亲葛阿妹去世后,家庭内部当时并未就葛阿妹的财产(包括系争房屋)进行协商、处理过。后来原告身体不好,考虑到将来父亲百年后,要办理各种证明材料,很烦,故乘原告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考虑做遗嘱。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故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陪原告到公证处办了公证遗嘱。因为被告对家庭的出力比较多,比如装修、买房等很多都是被告出钱、出力。故对系争房屋全部给被告,第三人没意见。之所以签涉案增减协议,也是为了乘原告身体还硬朗的时候,把事情办了。当时办理的时候,被告和第三人的女儿、外甥女以及原告共四人去交易中心办理了的。第三人认为涉案协议的性质就是赠与,买卖只是一个形式。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性质是买卖,第三人首先对此不认可,家庭内部(包括原告)当时的本意就是赠与,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但如果法院坚持认为是买卖,对涉及的房款,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源于对母亲份额的继承对系争房屋也享有部分产权份额,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份额部分对应的房价款,第三人自愿给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就前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及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真实,也表明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原告缴费合情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公证书已于2019年撤销。第三人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本案主审法官至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有关系争房屋登记至林莉名下的相关材料,包括《人证对比认证报告》两份(分别载有林莉、林洪宝图像及身份证图像,认证时间均为2018年8月8日,客户签名处分别有署名为“林莉”、“林洪宝”的签字字样)、《房产交易申报单》(载有转让方林洪宝,份额50%;买受人林莉,份额50%;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8月8日;权属转移方式为买卖;转让方签章处有署名为“林洪宝”的签字字样)、《存量房交易出售方申报情况确认单》(承诺人签名处有署名为“林洪宝”的签字字样)、《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出售方纳税人签章处有署名为“林洪宝”的签字字样)。就该些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传唤林洪宝至本院进行谈话,林洪宝表示,《人证对比认证报告》两份所载的人物图像确实系林莉和林洪宝本人,2018年8月8日其受林莉欺骗确实去过交易中心,但是其并不清楚其签署过材料,该些材料及《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基于原告的坚持,并经原告对鉴定所需样本的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署期均为“2018年8月8日”、均留有“林洪宝”签字字迹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人证对比认证报告》、《房产交易申报单》、《存量房交易出售方申报情况确认单》、《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上的“林洪宝”签字字迹与样本上的“林洪宝”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所有检材上的“林洪宝”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林洪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次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500元。就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材上的笔迹不能排除系被告高度模仿,结合本案起诉缘由及原告陈述,原告签署的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所称高仿的意见。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检材上的签字系高度模仿字迹,并无依据,故原告就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工作人员主体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2,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些材料上的“林洪宝”签名字迹均系林洪宝本人所签,故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就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莉、第三人林峰系原告林洪宝与葛阿妹的婚生子女。葛阿妹于2013年去世。原告林洪宝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系争房屋由原、被告购买后,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至原、被告两人名下,共有状态为共同共有。
2018年8月8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署了流水号为4E7DXXXXXXX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并办理了有关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林莉一人名下的相关手续。《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主要记载内容如下,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林洪宝(1/2)、林莉(1/2),房屋建筑面积70.48平方米;林洪宝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的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林莉(100%);系争房屋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过程中,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50%(包括涉及配偶之间的产权转移份额),相当于35.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了转移,房屋转让单价为26,000元/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916,240元,扣除涉及配偶之间的产权转移份额,房屋的实际转让总价为916,240元,实际转让面积为35.24平方米;本协议生效后,涉及房地产交易过户的有关税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核准之日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信费等其它费用,由立约人另行协商解决;上述房屋增减产权共有人过程中,涉及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由立约人另行协商解决;上述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由调整、变动后的权利人承担,房地产转移占有的标志以交付房屋钥匙为准。2018年8月1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被核准登记至林莉一人名下。
现原告林洪宝以讼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林洪宝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签署了《遗嘱》,决定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及登记在原告与林诗怡名下的他处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包括原告应继承葛阿妹在前述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在原告去世后,均由被告继承。为此,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2016)沪闵证字第2961号《公证书》。2019年5月13日,原告林洪宝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签署《撤销遗嘱声明书》,决定自愿撤销(2016)沪闵证字第2961号《公证书》所涉遗嘱。为此,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2019)沪闵证字第4159号《公证书》。
庭审时,被告林莉承诺同意原告林洪宝居住系争房屋直至终老。
本院认为,根据事实查明,显然涉案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且涉及有关产权转让的内容不仅约定在该份协议书中,同时也体现在了原告签署的多份材料中,故原告所称的其不清楚所签署的材料的内容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诓骗原告签订协议、办理过户登记的意见,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本院认为,《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协议为买卖合同,但受让人未支付房款,对价也远低于市场价,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被告对此辩称之所以未支付对价系因涉案协议实质为赠与合同,本院认为,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父女的直系亲属关系以及2016年的公证遗嘱可见,原告事实赠与行为存在感情基础的可能性,结合双方并未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作约定的情况看,签订涉案协议的主要目的系过户而非给付房款。据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的转让虽采取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的方式,但实质是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其女儿林莉。
第三人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洪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2.40元,鉴定费10,500元,均由原告林洪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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