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洪晨,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迟吉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洪晨与被告上海锦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晨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洪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10,50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10,50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XXXX号(发动机号:1615C018921,车辆识别代号:LZGJDNR17FX014648)、沪H7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Z1B23GE2FXXXXX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安排该车辆运输业务,运费按约定价格计算。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份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运费,共计拖欠运费310,505.86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拖欠运费,被告均未支付。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未结清单,表明尚欠原告运费310,505.86元,原告一直讨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将名下车牌号为沪AFXXXX、沪H7XXX挂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挂靠期间一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在此期间,由被告安排车辆运输业务,运费按照约定价格计算,按月结算。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名下车牌号为沪AFXXXX、沪H7XXX挂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3、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上海锦平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未结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10,505.86元。
被告上海锦平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10,505.8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洪晨运费310,505.86元。
二、被告上海锦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洪晨相应利息损失(以310,50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原告林洪晨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锦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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