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曌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林某明与被告李曌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曌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以经营买货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利息等。原告于当天即把1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经催要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曌晨归还借款。
对此,原告林某明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利息等,其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还有违约金10%;
2、2017年11月16日收据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李曌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经营买货车向原告表示需要借款,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经营所需,借款人李曌晨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出借人林某明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周转资金,借款人保证自2017年11月16日起每月的15日准时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共计1个月。双方约定年利率按照国家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有1次月还款逾期未还,则视作偿还期限到期,本息必需全部结清,另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的10%,即壹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向被告李曌晨名下中国银行汇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表示收到该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曌晨向原告林某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予以证实,本院可以确认。对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以准许。因双方于借款合同内约定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10%即壹万元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可以支持。被告李曌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曌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李曌晨给付原告林某明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曌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笋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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