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淑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解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孙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解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林淑芝、孙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住所地:滦平县。
经营者:李广某,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淑芝、解某某、孙某、孙某某与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芝、解某某、孙某、孙某某到庭,原告林淑芝、孙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殿义是原告林淑芝之子、是解某某之夫、是孙某、孙某某之父。李广某于2015年9月9日在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字号名称为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李广某为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房屋修缮、房屋装饰装潢、水暖安装;土石方工程。
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拆除个人民宅中,孙殿义被砸死。当日解某某与李广某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23日虎什哈镇虎什哈村李广某雇工虎什哈镇西营坊村孙殿义在拆除个人民宅中,因工被砸致死。经双方当事人家属共同协商,雇主李广某分两次给付孙殿义家属死亡赔偿金伍拾伍万元整及所欠孙殿义工资壹拾捌仟元,总计伍拾陆万捌仟元整¥568000.00元(医院抢救费由雇主给付)。2016年3月24日中午12时之前,李广某先期付给孙殿义家属死亡赔偿金参拾万元整,剩余贰拾陆万捌仟元约定在2016年3月26日中午12时前付清。孙殿义家属则将其安葬。如雇主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赔偿金,死者家属追究雇主相应法律责任。雇主及死者家属、中证人签某乙。雇主:李广某死者家属:解某某中证人:李树民、马守海。”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148000.00元,剩余420000.00元未给付。协议中的“中证人”马守海是被告所在虎什哈村的书记,李树民是原告所在西营坊村书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协议是李广某与解某某签订的,但是协议的内容是就解某某之夫在折房过程中死亡所达成的赔偿,而拆房的行为,是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的经营范围内,是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的行为,而不应是李广某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李广某系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的业主,唯一的经营者,起有字号,故原告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为其雇工孙殿义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未缴纳,现孙殿义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原、被告就原告亲属孙殿义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低于工亡标准,且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有双方村干部作为中证人在场,故不存在被告所述显示公平及被胁迫签订的情形;被告认为此协议属被胁迫、显示公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但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余下协议被告应继续履行。另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反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则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赔偿金4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广某房屋修缮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红霞 人民陪审员 武春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书记员: 陈大为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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