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易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931.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26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9时51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易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赣C9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赣C9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易某某已给付1,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9年5月3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7前肋肋骨骨折,遗留右第3、4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林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83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同时,二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20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易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20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5、医疗费1,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83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97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13,27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83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9,91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可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13,2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49,911元;
三、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000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2,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计1,853.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1.50元(已付),由被告易某某负担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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