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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燕与李华林、罗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唯乐,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林,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露,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甘冠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林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林及原审被告罗露、原审被告甘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仅由林燕向李华林承担归还投资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470元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李华林与林燕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投资江桥镇的门面店),李华林作为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后果;且林燕出于朋友情谊已经归还了21万元。即使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因李华林向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借贷后转贷给林燕,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李华林也只能向林燕主张借款本金并应当扣除已还款21万元。又,罗露仅为一般保证人,一审将罗露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罗露的先诉抗辩权,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现上诉如请。
  李华林辩称,借贷双方事实明确、转帐记录清晰,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李华林所收到的21万元是借款利息,一审判决罗露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露述称,同意林燕的上诉意见。
  甘冠平未作答辩。
  李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燕、甘冠平向李华林支付803,470元及利息(以803,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罗露在803,47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露系林燕的前夫,林燕、甘冠平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1日,李华林与林燕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明确: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李华林向林燕支付本金803,470元,林燕同意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总计431,689元,林燕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35,159元,逾期日罚利息按照全部本金0.1%计算,林燕借款用于曹颖公司在上海嘉定徐行和上海嘉定江桥的店铺购买权投资。同日,林燕向李华林出具收条1份,明确林燕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间收到现金232,000元、李华林信用卡套现183,000元、银行转账358,000元、微信转账12,000元、支付宝转账11,000元,李华林买手机款7,470元,共计803,470元,用于曹颖公司的投资。2018年5月3日,林燕向李华林出具还款计划1份,明确从2018年6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0元,共计金额1,235,159元,如一期不按时归还,逾期按照全部欠款的利率0.1%(日利率)每日收取,并可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在该还款计划的下方,罗露于同日书写担保书1份,明确:该还款计划中本金803,470元部分,如林燕1年内未偿还,由罗露负责偿还。2018年5月10日,林燕出具说明单,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林燕所有债务与甘冠平无关。同日,李华林在该说明单下方书写:“兹证林燕与李华林产生的债务跟甘冠平无关。证人:李华林2018.5.10日”后林燕向李华林支付了210,000元。
  一审审理中,李华林与林燕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4月11日,李华林以现金交付、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及由林燕刷李华林信用卡等方式,由李华林交付林燕803,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华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担保书及相应的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相互印证了林燕向李华林借款803,470元的事实,故李华林与林燕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林燕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林燕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林燕关于本案系投资纠纷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林燕关于李华林向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借贷后转贷给林燕,故借贷合同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李华林关于林燕支付的210,000元系2018年4月11前借款803,470元的利息的观点,经查,该210,000元计作2018年4月11前借款本金803,470元的利息尚未超过年利率36%,亦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故李华林的上述观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林燕关于其支付的210,000元为本金的观点,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李华林与林燕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明确的利息和服务介绍费431,689元远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李华林要求林燕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要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罗露关于其为一般保证的观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甘冠平未在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担保书上签名,本案系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李华林也书面明确系争债务与甘冠平无关,故李华林关于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甘冠平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甘冠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甘冠平自负。判决:一、林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华林借款803,470元;并以803,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林燕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林燕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罗露对上述803,470元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驳回李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华林依出借人身份诉请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偿息的违约责任,李华林为此举证有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及还款计划书、担保书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形成应有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华林与林燕及罗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保证关系,一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讼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争21万元还款的性质、担保责任等争议问题所作的分析说理,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林燕以本案系投资款纠纷或无效借贷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其仅需承担归还欠款593,470元之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故林燕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林燕依借贷债务人身份以一审侵犯担保人罗露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为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林燕所述理由无论是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不能成立,故对于林燕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林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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