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爱英,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煊,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定代表人:伍慧宝。
被告: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胜,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林爱英与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庄园公司)、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园公司)、胡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被告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园公司及胡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90万元;2、被告庄园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中园公司、胡永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庄园公司负责人为朋友关系,因庄园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借款190万元给庄园公司,借期半年,年回报率36%,原告按协议约定分两笔汇款至庄园公司指定账户,后庄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与庄园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由中园公司担保;后庄园公司仍未能按时还款,故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签订新的《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中园公司、胡永胜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庄园公司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中园公司、胡永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涉诉。
被告中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园公司只是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庄园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清楚的,但是对真实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在法院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中园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庄园公司、胡永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关联性争议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苏州科伦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庄园公司转款57万元。次日,应庄园公司的要求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苏州科伦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33万元。
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庄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庄园公司向原告借款57万元及133万元,借期自2012年1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庄园公司按36%年固定回报率向原告支付收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庄园公司在协议书签章处进行了盖章,而原告由案外人林某某代签。中园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
2014年4月1日,庄园公司、原告与中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庄园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将上述19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4月30日;中园公司为庄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5年6月26日,庄园公司、原告、中园公司、胡永胜就原告出借给庄园公司的上述190万元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30日;中园公司、胡永胜、吴江市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庄园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2年。庄园公司、原告、中园公司、胡永胜各自在签章落款处进行了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庄园公司、中园公司、胡永胜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恪守履行。
相关银行回单显示庄园公司转账20万元给林某某,该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涉案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内容中显示出借人为原告,且实际支付款项的案外人也认可190万元系替原告支付。另外,所有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告掌握并提供,所以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提供了的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庄园公司向林某某的转款为向原告进行还款,原告也未予认可,庄园公司也未提供原告指示其向林某某还款的其他材料予以印证,存在林某某与庄园公司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故该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庄园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相关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调整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一笔实际借款时间发生于2012年1月10日,故原告请求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并有利于各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逾期利率也按借期内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中园公司及胡永胜作为还款付息的连带保证人,并均进行了签字盖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两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庄园公司及被告胡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爱英归还借款190万元;
二、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爱英支付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胡永胜、被告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00元,由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胡永胜、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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