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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凤与许玉容、何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玉凤,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许玉容,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何熠,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林玉凤与被告许玉容、何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林文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容、何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林文琰与被告何熠系战友,原告与许玉容系好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丈夫、女儿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许玉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之前均按时支付利息,故又借给了被告50万元。两被告曾表示会卖房还款,但卖房后并未归还借款。2018年4月3日、5月17日,被告许玉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已经归还27万元,尚欠本金63万元。原告原本的诉状上也认可尚欠本金63万元,但因为法官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但原告不能提供所有借款交付的凭证,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故当庭变更诉请为本金90万元。现两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玉容、何熠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凭证、快递查询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20日,被告许玉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第一张上载:“今借林玉凤人民币15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第二张上载:“今借林丽英15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第三张上载:“今借林文琰10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
  二、2012年6月30日,林文琰向被告许玉容银行转账100,000元。
  三、2014年1月1日,被告许玉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林玉凤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第二张上载:“今借许新华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
  四、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许玉容转账17万元,许新华向原告转账20万元。
  五、2018年4月3日、5月17日,被告许玉容两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其中转账47万元,其余为现金,以上款项已经归还27万元,本金余63万元。
  六、案外人林文琰、林丽英、许新华均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七、原告提供自己记载的“许玉容借款利息未付的情况”一份,上载:林文琰10万元利息结到2016年6月30日、林玉凤15万元利息结到2016年6月30日、许新华20万元、林丽英15万元利息结到2014年11月30日、林玉凤25万元利息结到2014年11月30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短信截图,表示被告何熠曾经在短信中表示卖房后会向原告还款。被告许玉容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何熠均在场,但因为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也没有法律意识,故未让何熠一起在借条上签名。另,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开始了“银凤综合商店”,故家中一直有现金,所以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玉容之间9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扣除被告许玉容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30,000元。现被告许玉容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许玉容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30,000元。第二,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许玉容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90万元,根据通常认知,该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诉称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何熠系战友,每次借款两被告均在场。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多达五张、情况说明亦有两份,但均未有被告何熠的签名,且所有银行转账均汇入被告许玉容的账户,故对于原告诉称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何熠均在场,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仅提供短信记录,表示系被告何熠所发的信息,其愿意共同还款,但未提供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据此主张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既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玉容、何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之权利。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玉凤借款本金630,000元;
  二、被告许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玉凤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本金63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原告林玉凤负担1,350元,被告许玉容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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