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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芬、林崇等与王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林玉芬
林崇
林健
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立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玉芬。
系死者林秀成之妻。
原告:林崇。
系死者林秀成之子。
原告:林健。
系死者林秀成次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与被告王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王立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许,林秀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林玉芬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陈金沟村路段,与被告王立红驾驶冀B×××××号
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林秀成、林玉芬受伤,林秀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秀成与被告王立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立红驾驶的冀B×××××号
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秀成医疗费549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2101.49元(28409元÷365天×9天×3人)、误工费360元(1200元÷30天×9天)、交通费510元、尸检费700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93540元(22580元×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0元、施救费200元、痕检费200元、车辆损失1055元;赔偿原告林玉芬医疗费87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病历取证费30元、护理费2257.15元(28409元÷365天×19天+28409元÷365天×10天)、误工费2041.48元(22580元÷365天×33天)、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立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
、冀B×××××号
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死者林秀成医疗费中有两张票据(白蛋白等)共4320元不予认可,无医生的医嘱及正式发票。
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1人陪护计算。
死者林秀成的误工费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不承担。
原告林玉芬5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不承担。
交通费过高,为大额连号
票据,对死者林秀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同意给付21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同意给付1000元。
原告林玉芬的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
尸检费应当计入丧葬费范围,不应单独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承担20000元。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请法庭考虑从林秀成死亡到其火化的时间,最多承担1000元。
施救费、痕检费、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王立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要求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尸检费、痕检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病历取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诉请的林秀成医疗费54921.56元,其中白蛋白费用4320元,原告仅提供了两张盖有某诊所印章的迁西县中医院门诊处方笺,其不属于正式开支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医疗费59365.67元(林秀成医疗费54921.56元-白蛋白费4320元+林玉芬医疗费8764.11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林秀成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9天、林玉芬需2人陪护10天,对原告诉请的林秀成护理费2101.49元(28409元÷365天×9天×3人)和林玉芬护理费2257.15元(28409元÷365天×19天+28409元÷365天×10天)予以支持。
林秀成误工费,有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中国银行存折明细证实,林秀成事故发生前在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工作,月均工资为1200元,对原告诉请的林秀成误工费360元(1200元÷30天×9天)予以支持。
原告林玉芬诉请的误工费,其虽然在城镇居住,但并未提供其有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林玉芬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尸检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均有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的专用收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原告开支的尸检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费,根据林秀成、林玉芬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1510元予以支持。
受害人家属开支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8000元。
施救费20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予以支持。
病历取证费30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林玉芬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林秀成与被告王立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林秀成和被告王立红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王立红为其所有的冀B×××××号
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立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立红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485.67元(医疗费59365.67元+林秀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林玉芬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9034.64元(林秀成护理费2101.49元+误工费36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林玉芬护理费2257.15元+交通费151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55元;三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50325.16元(300650.31元(60485.67元-10000元+359034.64元-110000元+施救费200元+痕检费200元+病历取证费30元+尸检费7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50325.16元。
三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立红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被告王立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事故损失人民币121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事故损失人民币150325.16元,合计人民币271380.16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被告王立红和三原告各承担6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林秀成与被告王立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林秀成和被告王立红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王立红为其所有的冀B×××××号
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立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立红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485.67元(医疗费59365.67元+林秀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林玉芬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9034.64元(林秀成护理费2101.49元+误工费36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林玉芬护理费2257.15元+交通费151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55元;三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50325.16元(300650.31元(60485.67元-10000元+359034.64元-110000元+施救费200元+痕检费200元+病历取证费30元+尸检费7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50325.16元。
三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立红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被告王立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事故损失人民币121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芬、林崇、林健事故损失人民币150325.16元,合计人民币271380.16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被告王立红和三原告各承担630.75元。

审判长:韦凤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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