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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玲与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玲,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玲与被告边金涛,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林玲申请撤回对被告边金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林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顺意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顺意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18.4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边金涛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闵行区瓶安路XXX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边金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边金涛系被告顺意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顺意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边金涛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相应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三期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8时18分许,边金涛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瓶安路XXX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边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3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林玲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顺意丰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者边金涛的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的金额,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3,218.4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9,6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导致衣物受损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4,5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在诉讼中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上述损失共计118,932.80元由被告顺意丰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玲118,9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33元,由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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