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卿,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燕,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林琳因与被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唐正卿、肖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位于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原真正权利人李军的收房款证据,上诉人林琳支付购房款、与李军之母电话录音、与唐正卿和李军丈夫张明华三方签订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十三年来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单据,以及唐正卿、肖燕在一审法院执行庭数次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经买卖,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实际居住了十三年,唐正卿仅系代持人。上诉人和李军达成购房合意后,互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约定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是与办理产权过户同步。事后因李军出国原因,且系争房屋被代持人设置抵押贷款,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相关交易手续。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房屋所有贷款记录,并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要求调查李军出入境记录等申请,但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故造成系争房屋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和办理交易过户的事实,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而系李军、唐正卿所致。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已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万元,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凭证,显与事实不符。大业信托公司是专业的放贷单位,对于相关抵押物等审查的义务应该清晰,其明知系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以及有实际居住人等客观事实,明知唐正卿仅系普通打工者,贷款目的为消费,真正贷款人是张明华的情况下,仍与唐正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显属故意违规,并与张明华等人虚构贷款用途、恶意串通,形成所谓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故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并非善意,其恶意程度符合法律规定,且应为无效。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要求查明上述贷款资金去向等合理要求,以及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系争房屋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仅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显系对法律依据的片面理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虽有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瑕疵,但关键问题是达成系争房屋买卖合意的2006年初,我国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上述瑕疵是历史原因造成,不能根本否定上诉人与李军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的事实,而且客观上法律允许口头合同的形式。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法院相关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大业信托公司曾因委托放贷的其他纠纷,涉及其主张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涉及的执行案件中,大业信托公司也提出了相同的违约金主张,理应同样处理,停止本案的强制执行,但一审法院却同案不同判。需要指出的是,大业信托公司相类似的案件,在上海其他法院有相当数量的执行案件,故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大业信托公司、唐正卿、肖燕均未作答辩。
林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措施,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沪杨证执字第337号(以下简称“杨证执337号”)执行证书。2017年10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杨浦公证处”)制发的杨证执337号执行证书查明,唐正卿、肖燕于2016年8月22日与大业信托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和《抵押合同》,唐正卿、肖燕向大业信托公司借款605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0.70%。唐正卿等二人自愿以名下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还款的担保。杨浦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编号为(2016)沪杨证经字第11444、11445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业信托公司与唐正卿、肖燕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后该公司委托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对方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605万元,但唐正卿等人自2017年5月25日起未再按月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大业信托公司可持上述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唐正卿、肖燕,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5万元、借款利息42,350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605万元计算,月利率0.70%)、违约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归还借款本金605万元计算,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公证费6,050元整、律师费10,000元。
(二)案件执行及执行异议情况。2018年4月2日,大业信托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杨证执337号执行证书,2018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以(2018)沪0110执1372号(以下简称“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同年8月8日,大业信托公司与唐正卿、肖燕达成执行和解,以对系争房屋的处分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为由,暂缓执行。
异议审查中查明,林琳于2018年3月14日以李军、被执行人唐正卿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李军之间就系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李军、唐正卿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林琳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3月22日正式查封了系争房屋。同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0民初6008号(以下简称“民初6008号”)民事裁定书,以系争房屋已因执1372号案件执行需要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由,驳回林琳的起诉。该裁定结果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2民终90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林琳确认其与李军、张明华或唐正卿就系争房屋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林琳在审查中提交签约人为“甲方:林琳;乙方:张明华;丙方:唐正卿”,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2006年3月间,李军(女儿)、唐慧英(母亲)将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由唐正卿代持有),建面为137.3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林琳,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林琳已于当年3月至4月付给李军、唐慧英房款壹佰叁拾贰万元,还剩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未付。由于各种原因,李军未将该房屋的产证转给林琳,现由张明华(李军的丈夫,唐慧英的女婿)与购房者林琳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将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不低于房款所得玖佰捌拾万整,林琳与张明华各获得50%;2、乙方负责让房产代持人唐正卿授权并配合林琳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林琳出售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公证书;3、因该房屋有抵押欠款人民币陆佰零伍万元整,现张明华无力归还,林琳先期垫付陆佰零伍万元的抵押房款,产生的利息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如还贷后,产生其他原因,而使得该房屋不能成交,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4、该房屋贷款陆佰零伍万元减去买房所得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后,乙方将产生对林琳的欠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将分年三期归还,从2017至2019年,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每期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叁佰元整。若有过期乙方自愿承诺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归还清止。”
此外,该案异议审查中,作为案外人的林琳称其已经支付的132万元购房款中,除50万元支付后要求李军出具“收条”外,其余均未要求出具收条。
(三)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5日,唐正卿与李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军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唐正卿,转让价125万元,双方于同年2月4日至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唐正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抵押权人为大业信托公司,期限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债权数605万元。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显示:2018年3月22日,被民初6008号案正式查封,预计失效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2018年4月19日,被执1372号案轮候查封,预计失效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
一审法院审理中,林琳未提供其与李军或唐正卿就购买系争房屋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琳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必须同时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五要件。本案中,琳琳主张对登记在唐正卿名下的不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但始终未能提供购买系争房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其已支付购房款132万元的银行流水等相关凭证。故对林琳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难以支持。判决:驳回林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林琳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称,其于2006年3月同原权利人李军达成了系争房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此时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唐正卿。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虽写有其曾向李军购房的内容,但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是如何将系争房屋出售后,分配相关利益等内容,难以证明上诉人享有系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该房屋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已支付购房款的银行相关凭证等证据,而且上诉人与唐正卿等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书》中达成了对系争房屋获利分配的利益一致性,故仅凭唐正卿等相关当事人的认同和部分支付房款收条等,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权利,排除相关的执行,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和理由,均不足以印证其享有排除执行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上诉人林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薛凤来
审判员:朱志红
书记员: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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