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瑞花,女,汉族,1935年5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梦露,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
负责人:高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瑞花与被告仇梦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律师、被告仇梦露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298.3元;(2)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3)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844.45元;(7)衣物损失费500元(酌情主张);(8)鉴定费2,150元。2、以上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仇梦露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14时40分,在本市广粤路进汶水东路南约150米处(横道线),被告仇梦露驾驶本人名下的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林瑞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瑞花受伤,并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肋多发肋骨骨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瑞花因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后遗二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和护理9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仇梦露名下的苏E7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尚处于保险期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仇梦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瑞花无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林瑞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原告林瑞花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SXXXXXXXXX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仇梦露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上海建工医院门急诊病史(历)以及医疗费票据45张,旨在证明原告林瑞花受伤后医疗费用;
3、原告林瑞花就医时乘坐出租车车票、滴滴出行和神州专车车费单,旨在证明原告林瑞花为医疗花费的车费;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林瑞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且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5、被告仇梦露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其车辆的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仇梦露身份和车辆保险的情况;
6、原告林瑞花户口簿,旨在证明原告林瑞花系非农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
被告仇梦露向本院提出答辩:自己为苏E7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过保险,现原告林瑞花要求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愿意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仇梦露为苏E7XXXX小型轿车办理过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愿意在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14时40分,在本市广粤路进汶水东路南约150米处,被告仇梦露驾驶本人名下的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林瑞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瑞花受伤,并送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和治疗等。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仇梦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瑞花无责任。
被告仇梦露名下的苏E7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2018年4月9日下午,原告林瑞花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和治疗,临床诊断软组织损伤,医嘱支具固定左下肢。2018年8月23日原告林瑞花左膝MRI(号:XXXXXXXX)报告单示:左膝关节炎,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内侧半月板磨损,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变性。2018年11月13日上海建工医院肋骨CT(号:260377)报告单示:左侧第2、3、4、5、6前肋及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等。期间,原告林瑞花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5,865.29元和医疗器械费433元。另外,被告仇梦露为原告林瑞花垫付医疗费2,000元。
2018年11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林瑞花的伤残等鉴定申请,对原告林瑞花伤情进行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7日出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瑞花因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后遗二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林瑞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林瑞花支付鉴定费2,1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另,原告户别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
原告林瑞花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审理中,原告林瑞花和被告仇梦露、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林瑞花花费医疗费5,865.29元;2、医疗器械费433元(其中医用固定带165元和医疗器械268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4,500元;5、残疾赔偿金27,213.6元(34,017元×0.8);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0.8);7、交通费4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2,1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仇梦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林瑞花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仇梦露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仇梦露所驾苏E7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林瑞花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审理中,原告林瑞花、被告仇梦露和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经三方协商确认赔偿项目如下:1、原告林瑞花花费医疗费5,865.29元;2、医疗器械费433元(其中医用固定带165元和医疗器械268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4,500元;5、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4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2,150元(由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另外,双方对原告林瑞花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虽各执己见,但该费用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仇梦露承担。另,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林瑞花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林瑞花应当返还被告仇梦露先前预付的费用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瑞花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311.8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瑞花鉴定费2,15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仇梦露赔偿原告林瑞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告林瑞花返还被告仇梦露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74元,由被告仇梦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居淑英
书记员:丁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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