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红(系林某某之女),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花,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海华(系尤某某丈夫),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崇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黄垚,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5428881H,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于洪维,该单位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81736071X,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主要负责人:司志强,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林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崇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孙茂强、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开庭时,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红、施金花以及被告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崇海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窦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普通程序开庭时,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红、施金花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窦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崇海华、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赔偿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970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实:2015年11月13日10时15分左右,尤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075K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窦林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苏J×××××小型普通客车翻车后,该小型普通客车又被同向王海滨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击,致苏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窦林春和乘坐人杨昌领、薛中谋、林某某、周其旺、薛太山、沈秀芳、崔桂兰、薛桂娣、崔美红分别受伤,三车部分损坏。2016年1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林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尤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海滨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的损失未获赔偿。2、事故损失:1、医疗费1139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元/天=900元、营养费31天×18元/天=558元、护理费31天×2人×90元/天+59天×90元/天=10890元、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35%=123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损失合计289704元,要求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予以赔偿。尤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系丈夫崇海华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尤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尤某某未向林某某垫付款项。对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负担少部分鉴定费用,其余意见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崇海华辩称,同尤某某的辩称意见。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其中一名伤者崔桂兰的损失经法院调解,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已赔偿15800元,其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请求对已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受偿。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向林某某垫付款项。对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补助费和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期限认可18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60天,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残疾赔偿系数、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另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均未应诉、答辩。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海滨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崔桂兰的损失15800元,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未向林某某垫付款项。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林某某的合理损失。对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林某某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其余意见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窦林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窦林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正常行驶时被尤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追尾,窦林春虽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但与发生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窦林春不应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窦林春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窦林春驾驶。事故发生当天,窦林春在东台市××××东台荣事达专卖店宣传推广产品,林某某、杨昌领等7人乘坐窦林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台市许河镇许北村前往东台荣事达专卖店参观。参观完毕后送林某某、杨昌领、薛桂娣、崔美红等9人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窦林春未收取林某某等人的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窦林春未向林某某垫付款项。对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因窦林春不应负事故责任,故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对齐鲁物流公司、孙茂强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谈话笔录等,并调取(2016)苏0981民初6343号崔桂兰一案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承诺书,向崔桂兰、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红调查形成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林某某提交的尤某某驾驶证、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王海滨驾驶证、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窦林春驾驶证、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孙茂强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齐鲁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尤某某、崇海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本院调查形成的调查谈话笔录、调解协议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林某某提交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3209192015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窦林春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高,通常情况下应予采信。只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状态,才可推翻其认定内容。窦林春虽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且窦林春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盐公交复字[2016]第017号复核结论,维持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本院对案涉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林某某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含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案资料(含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林某某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尤某某、崇海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住院伙食费216.50元。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均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对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类似诊疗效果的可替代用药进行举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林某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16.50元,该项费用应计算至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2016年5月25日林某某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金额为10元的门诊费,因无相关医嘱或处方、检查报告等印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13688.13元。3、关于林某某提交的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鉴定费票据、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林某某单方鉴定的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林某某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由林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林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但因该项鉴定系林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应由林某某自行负担该鉴定费。4、关于林某某提交的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以及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尤某某、崇海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要求林某某提供照片、会诊意见等核实伤残等级是否合理,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出具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要求提供会诊意见等佐证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未能提供充分的医学和事实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5、关于窦林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信访申诉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拟证明窦林春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以及因事故致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林某某认为评估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且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窦林春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窦林春对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复核结论,维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窦林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车辆损失。6、关于窦林春提交的录音光盘,拟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窦林春不应负事故责任。林某某请求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核。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物,不能证明事故认定过程存在违规行为。尤某某、崇海华、孙茂强、齐鲁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窦林春提交的该份录音光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窦林春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0时15分左右,尤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075K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窦林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苏J×××××小型普通客车翻车后,该小型普通客车又被同向王海滨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击,致苏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窦林春和乘坐人杨昌领、薛中谋、林某某、周其旺、薛太山、沈秀芳、崔桂兰、薛桂娣、崔美红分别受伤,三车部分损坏。2016年1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海滨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窦林春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尤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林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3209192015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系东台市许河镇许北村村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第五掌骨骨折、高血压病、面部皮肤挫裂伤伴局部皮肤缺损、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侧颌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后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行左侧上颌骨及颞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颏下岛状肌皮瓣转移修复术,出院诊断为:右颧骨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开放性面部损伤(面部组织缺损)。尤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系其丈夫崇海华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海滨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受孙茂强雇佣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系挂靠于齐鲁物流公司,孙茂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均未向林某某垫付款项。审理中,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林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某某交通事故致左眼盲已构成八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已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林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窦林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放弃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其损失要求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查明,崔桂兰系窦林春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其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崔桂兰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尤某某、崇海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窦林春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崔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800元;二、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崔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800元;三、窦林春、尤某某、崇海华对崔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分别履行了该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义务。2016年11月17日,崔桂兰曾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应获得的赔偿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的受偿权由林某某享有。2017年7月28日,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红表示放弃该权利,不要求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将崔桂兰享有的交强险部分受偿权由林某某享有,林某某仍按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相应比例份额受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林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海滨受孙茂强雇佣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王海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林某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孙茂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齐鲁物流公司作为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对孙茂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崇海华作为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林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崇海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崇海华依法不承担对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窦林春虽抗辩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对已赔付崔桂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受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的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按照前述规定,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因尤某某、王海滨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林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各方均为机动车,本院酌定尤某某、孙茂强对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分别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窦林春对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就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该项损失为1136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某住院治疗31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1天×18元/天=55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三个月,按9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三个月,1人护理,按89.14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89.14元/天×1人=8022.6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六个月,按89.14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80天×89.14元/天=16045.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结合林某某的主张及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7606元/年×20年×35%=123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林某某未提交证据,结合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交通必要支出,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另外,鉴定费1360元,该项费用已由林某某实际支出,按事故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82965.93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115056.13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67909.80元。因林某某与其余七名伤者的合理损失,已超出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与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与其余七名伤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未超出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和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100万不计免赔)之和,故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窦林春对林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亦按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测算,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林某某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林某某30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7707.93元,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某某870**.17元。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林某某1197**.17元。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合计赔偿林某某1197**.17元。窦林春赔偿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541.59元。鉴定费1360元,按事故责任由尤某某负担544元,孙茂强负担544元,窦林春负担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9712.1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支行;户名:东台市人民法院;账号:46×××93);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9712.1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支行;户名:东台市人民法院;账号:46×××93);三、被告窦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541.5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支行;户名:东台市人民法院;账号:46×××93);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7006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31元,被告尤某某负担2750元,被告孙茂强负担2750元,被告窦林春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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