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洪发,男,系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宁国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工,住林甸县。
被告黄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刘如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黄艳红、刘如彬、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宁国文、被告刘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红、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艳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黄艳红的申请,同意接受其委托,为其与贷款人龙江银行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代为偿付借款,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照成的损失,包括银行利息、逾期并加罚50%利息、追索费用等。同时,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书,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22日,贷款人龙江银行向被告黄艳红发放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年利率为7.75%。贷款到期后,被告黄艳红未如约还款,原告向龙江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向被告及担保人追偿。
被告黄艳红、刘如彬系夫妻关系,对于涉案贷款,被告刘如彬明确表示其知情,且认可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黄艳红、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艳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小额贷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艳红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艳红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胡某某追偿。被告刘如彬系黄艳红之夫且对涉案贷款知情,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对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7.75﹪加罚50﹪即为11.625﹪计算);
二、被告刘如彬,胡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黄艳红、刘如彬、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审判员 刘志仁 审判员 周 娜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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