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林某先与被告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8,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做牛奶生意的上下线关系,2018年2月及同年3月,原告两次向被告订购酸奶,总计汇款5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76箱价值226,008元酸奶未发货。2018年4月1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0元,双方协商将剩余货款转为借款,同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言明在2018年5月30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8,000元本金及支付了6个月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周某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牛奶生意上的供需关系。2018年2月、同年3月,原告向被告订购酸奶,向被告支付总计51万元货款,然,被告有价值226,008元的酸奶未发货。经原、被告协商,将未发货的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先行归还了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某平因资金周转向林某先借款176,008元,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拟定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期届满,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18,000元本金及6个月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对于双方买卖关系中所做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58,008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6个月利息即支付至2018年10月21日,故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先借款158,008元;
二、被告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先逾期利息(以158,00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周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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