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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海蜀锦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锦餐饮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平,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蜀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煦,被告蜀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蜀锦公司赔偿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33.10元、误工费9,000元、医疗费3,659.60元、交通费195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林某某到蜀锦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徐汇区古美路1136、1146号的小桃园餐厅用餐,因餐厅地上的积水未清理,导致林某某不慎踩在积水上而滑倒,面部撞到桌角上,造成右眼角破裂,血流满面。事发后,蜀锦公司对林某某置之不理,从未与林某某联系,也未表示过歉意和悔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蜀锦公司辩称,本次事件确实发生在该公司经营的小桃园餐厅内,因其他顾客将豆浆洒在地上,林某某自己踩上去而摔倒。该餐厅内一直没有服务员,都是顾客自己端食品的,事发后原告及其家属来店内协商过,要求赔偿3万元,公司没有同意,于是原告就报警了,还准备砸店。事后,蜀锦公司代理人有陪同原告去古美医院就医,预付过挂号费几十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起事件,餐厅有部分责任,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部分责任,且餐厅内有水是其他顾客将豆浆洒在地上所致,店内也设置了小心滑倒的警示牌,因此本案蜀锦公司不应承担全责。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天,交通费195元认可,营养费600元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医疗费凭据计算,鉴定费900元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林某某在蜀锦公司经营的小桃园餐厅内因地面有水湿滑导致滑倒,面部摔在桌角部位,造成身体受伤。林某某当天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皮肤裂伤,经清创缝针包扎对症治疗后,林某某支付医疗费3,659.6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皮肤裂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林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均系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证明林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月收入9,000元,因伤休息期间(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单位扣发工资28,800元,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月收入25,000元,因看护林某某休假期间(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6日),单位扣发工资8,333元。
  林某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林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光盘、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件发生在蜀锦公司经营的餐厅内,蜀锦公司作为餐厅的经营者有责任为就餐顾客提供一个安全的就餐环境。就本起事件而言,无论是因为其他顾客洒了豆浆在地,还是其他原因导致地面有水,蜀锦公司都应及时发现这一状况,设置安全提示设施,并及时打扫卫生,排除安全隐患。因蜀锦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林某某因地面湿滑而滑倒受伤,蜀锦公司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对林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同时林某某作为顾客,在就餐过程中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本次摔倒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林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659.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15日,本院酌情认可600元。林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均系璟隆公司员工,分别担任财务及总经理的工作,林某某因伤休假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可予支持,林某某的丈夫因看护其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可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但对于二人误工费的金额,其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单位自制的工资单,但并无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税单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7日,酌情认可护理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30日,酌情认可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195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900元系林某某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354.60元,由蜀锦公司按责赔偿80%计15,48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蜀锦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5,48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30元,由林某某负担183.30元,上海蜀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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