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林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林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须支付20%的违约金及日3‰的滞纳金,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按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林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及李某主张原告并非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二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据主张权利,并说明借据中的原告签名及身份证号系二被告签字离开后自行书写,可以认定原告的出借人身份,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符合常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则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林某自2015年2月6日起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6日还清借款,而被告林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约定中的过高部分,要求被告林某按年利率24%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自愿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辩解称本人没有担保能力,系以见证人的身份签订借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56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某、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何某举示的借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李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诉人对在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二上诉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二上诉人主张出借人非被上诉人何某,而是案外人高明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林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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