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祥武,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酒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飞,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祥武与被告张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被告张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潢、附属物及设备搬迁的征收补偿56,528元;2、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98,257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用以经营。后该房屋被征收,其中房屋的装潢、附属物及设备搬迁的征收补偿为56,528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198,257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房屋合法承租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并搬离了租赁房屋,但相应的损失却未得到补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福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已经诉讼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原告也于2016年2月搬离了房屋,而2016年6月租赁房屋才由政府征收,故原告无权要求相应的征收补偿。
经审理查明:位于嘉定区定边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张福飞所有。2003年初,张福飞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林祥武,林祥武进行了装饰装修后使用。2008年3月1日,张福飞与林祥武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张福飞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林祥武,租期5年,至2013年3月1日止;前两年年租金75,000元,后三年年租金78,000元,租金一年一付,提前1个月付清下期租金;前期装修费用全部由林祥武支付,如协议未到期而林祥武自动放弃(包括期满),该房屋的一切装修等林祥武不得拆除,也不得转租他人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年租金增加至85,000元。林祥武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了至2016年2月的租金。2015年9月,张福飞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1、张福飞与林祥武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1月1日起解除;2、林祥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系争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张福飞;3、林祥武应按照每日人民币232.88元的标准偿付原告张福飞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林祥武已支付至2016年2月底,房屋使用费按林祥武实际搬离之日结算,多余部分张福飞应返还林祥武,不足部分林祥武应支付张福飞)。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林祥武搬离了系争房屋并于2016年4月9日告知张福飞。2016年6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出具嘉府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2018年1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出具沪嘉府房征补〔2017〕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确定系争房屋装潢、附属物及设备搬迁的征收补偿为56,528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198,257元。之后,系争房屋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承租合同》、(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判决书、嘉府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张福飞与林祥武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另案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后果亦由该案予以处理,而系争房屋的征收发生于其后,故张福飞因系争房屋征收产生的相关事宜与林祥武无涉,现林祥武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祥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原告林祥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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