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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福春与高善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福春,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善发,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林福春与被告高善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汽配城21幢1-2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至其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电费,暂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3万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汽配城21幢1-2号1-3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被告不再续约,被告要将一至三楼的房屋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依约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仍无果,故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撤回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电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善发书面辩称,系争房屋到期后,是原告要求收房,并非被告不愿续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果中途收房,应当赔偿被告装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福春与案外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A区21幢第1-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内,系案外人叶某某于2001年3月5日和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建设指挥部、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取得。2016年7月1日,林福春(甲方)与高善发(乙方)签订《店面与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汽配城21幢1-2号、1-3楼租给乙方;租期: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在签订合同之日起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租赁期内如果政府拆迁一至三楼政府赔偿装潢费归乙方所有(如政府没有装潢赔偿,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租赁期限,乙方不再续约,乙方要将一至三楼恢复原状归还甲方等内容。现租赁期已届满,因被告高善发并未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收到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并表示在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以上事实,有店面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结婚证、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林福春明确表示不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高善发,故高善发应当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且鉴于高善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高善发应当支付林福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对于林福春要求按照3万元/年计算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善发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的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高善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善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A区21幢1-2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林福春;
  二、被告高善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3万元标准支付原告林福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善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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